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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甲及其辩护人付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至10月期间,被告人相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生产的灯具上使用“飞利浦”、“公牛”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88808元。2013年10月16日,东海县公安局在现场查获使用“飞利浦”、“公牛”注册商标的灯具分别为30630支、51700支。庭审中,公诉机关认定现场查获的上述灯具价值为67932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灯具等物证;户口证明、商标注册证、送货单、托运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陈**、陈**、李**、李*乙、相某乙、李*丙、芦*、李*丁等人证言;被告人相某甲供述和辩解;飞**公司、公牛**公司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相某甲的辩护人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相某甲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被告人相某甲生产的产品为“碘钨灯”,注册商标权人飞**公司、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的商品种类中并不含有“碘钨灯”。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销售金额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单方供述。3、飞**公司、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书不具有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性质,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4、对现场查获的未销售的商品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二、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有法定、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意较小,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缴款5万元,表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5、鉴于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相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皇家飞利**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第161664号“飞利浦”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电器件等。

慈溪**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329443号“公牛”图文组合商标、第4767979号“公牛”商标、第4767977号“BULLELECTRIC”商标、第4767978号“BULL”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灯、灯泡、灯头、电灯等。

2013年初至10月,被告人相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自己生产的灯具上使用“飞利浦”、“PHILIPS”、“公牛”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88808元。

2013年10月16日东海县公安局在被告人相某甲及其哥哥相某乙家中查获使用“飞利浦”、“PHILIPS”、“公牛”注册商标的灯具分别为30630支、51700支,非法经营数额为67932元。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相某甲向东海县公安局缴款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相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陈**、陈**、李**、李*乙、相某乙、李*丙、芦*、李*丁等人证言笔录;东海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暂扣款收据及现场搜查照片及实物;飞利浦知识产权及标准部(中国区)出具的鉴定报告正品价格证明,皇家飞利**有限公司请求书、授权委托书等投诉材料,飞利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慈溪**有限公司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相某甲销售情况统计表、送货单;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被告人相某甲户口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等书证。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相某甲向本院主动缴纳罚金23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5674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相某甲生产的商品为“碘钨灯”,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的辩护意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本案中,皇家飞利**有限公司、慈溪**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电灯、灯”等商品,被告人生产的商品为“碘钨灯”,二者虽然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可以认定二者为同一种商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相某甲在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甲在其生产的假冒“飞利浦”牌灯具的内外包装盒上有“飞利浦照明”“PHILIPS”字样,在其生产的假冒“公牛”牌灯具的内外包装盒上有“公牛照明”字样,经比对,与皇家飞**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飞利浦”、“PHILIPS”、慈溪**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公牛”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金额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相某甲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销售金额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相某甲供述,还有送货单,上面详细记录了购买人姓名、产品名称、型号、销售的数量及价格等,与被告人相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事实及价格。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皇家飞利**有限公司、慈溪**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书不具有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鉴定书虽是权利人公司自己作出的,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性质,但可以证明被告人相某甲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其注册商标。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现场查获的未销售的商品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故对现场查获的被告人相某甲制造的还未销售的商品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即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已销售数额488808元和现场查获未销售的数额67932元,共计556740元。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相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相某甲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且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被告人相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相某甲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相某甲有法定、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相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相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相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相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3.3万元,余款人民币21.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相某甲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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