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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朱*、程**、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按照被告人姚*的要求,被告人徐*在嘉兴迪**有限公司组装的浴霸、电风扇、排风扇等产品上,粘贴与欧普**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OPPLE(欧普)商标标识,并销售给姚*,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84772元。被告人姚*将购买的上述假冒商品储存在自己租赁的淮安**开发区灵秀路8号仓库内。被告人姚*通过仓库批发、门市零售的方式向他人销售,已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267790元。

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9日在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五金市场抓获被告人姚*,于同年9月26日在浙江省嘉兴**卫电器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徐*。

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淮安**开发区灵秀路8号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使用OPPLE注册商标的电器商品。经欧普**限公司鉴定,上述电器商品均系假冒该公司OPPLE(欧普)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淮安市**证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浴霸、灯具、电风扇、换气扇等假冒电器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3567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器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意见:其从徐*处购进涉案物品只是为了销售,故与徐*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更不应认定其为主犯;被扣押物品的价值不应按市场中间价计算,应当按照进价计算。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姚*、徐*在生产销售和购买再销售过程中的行为都是独立的,徐*实施犯罪的核心在假冒,姚*实施犯罪的核心在销售,两被告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2、即使两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也不应当区分主从犯;对于被扣押物品的价值,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人姚*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予以计算;3、被告人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表异议;2、被告人徐*具有坦白、从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姚*系个体工商户,在淮安市五金市场经营字号为“亨*洁具”的商铺。被告人徐**嘉兴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厨卫电器、集成吊顶、换气扇、取暖器、照明器具等。被告人姚*通过案外人杨*与被告人徐*取得联系后,询问被告人徐*可否生产假冒“OPPLE”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徐*为谋取非法利益,表示可以生产。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根据被告人姚*定作的产品类型及型号,被告人徐*在嘉兴迪**有限公司内为被告人姚*组装浴霸、电风扇、排风扇等产品,并在生产的产品上粘贴与“OPPLE”、“欧普”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后销售给被告人姚*,销售经额共计人民币284772元。

被告人姚*在收到被告人徐*供应的假冒“OPPLE”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仓库批发、门市零售等方式对外销售,至案发,已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267790元。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位于淮安**开发区灵秀路8号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OPPLE”注册商标的浴霸、灯具、电风扇、换气扇等商品,经淮安市**证中心根据被告人姚*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所作的鉴证,被扣押的假冒“OPPLE”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3567元。

被告人姚*、徐*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均是欧普**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浴霸、加热用电热丝、灯(取暖用灯)、浴室隔板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欧普**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淮安市**证中心出具的河价证发(2014)第15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许*、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OPPLE”、“欧普”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481357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姚*、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主观方面,虽然被告人姚*实施犯罪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谋利,但从其发起犯意来看,被告人姚*主观上显然应认识到被告人徐*将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从被告人姚*向被告人徐*定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来看,其意志上是在积极促成被告人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两被告人主观上已经形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姚*向被告人徐*定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徐*根据被告人姚*的要求生产相应型号的产品,两被告人客观上已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姚*、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被告人姚*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根据被告人姚*定作的产品型号,独立实施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且以独立结算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姚*,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姚*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扣押物品的价值,淮安市**证中心根据被告人姚*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已经作出鉴证,该价格鉴证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姚*虽曾提出异议,但经当庭出示该证据,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对此已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姚*、徐*的非法经营数额是481357元。

被告人姚*、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徐*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姚*、徐*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姚*、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扣押的假冒“欧普”注册商标的浴霸(智能超导)104台、浴霸(方**)32台、浴霸(碳纤维T600-03)682台、浴霸(黄**LED)168台、浴霸(四灯)40台、浴霸(四灯三合一)38台、照明台(LED300*600)20台、照明台(LED300*300)100台、照明灯(方灯)61台、双管长照明灯32台、电风扇62台、换风扇43台、镇流器(38W)300只、镇流器(22W)50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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