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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宋**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自家的东海**财米厂内生产“江川”牌大米40992斤、“松花江”牌大米39196斤、“御帝贡”牌大米9760斤进行销售,经营额168809元。2013年5月20日,在刘*经营的东**厂当场查获假冒的黑龙江“御帝贡”牌大米5吨,后经东海县**证分局价格鉴定为19000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侵权商标标识等物证;户口证明、银行账户信息、商标注册证明;证人程*、孙*证言;被告人刘*、宋*供述和辩解;实物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东海县**食加工厂及被告人刘*、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484351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米;面粉;酱油;调味酱;茶叶代用品;谷类制品;豆类制品;薄片(谷类产品);面粉制品;米粉(截止)。商标注册人为黑龙江省江*农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宋*未经“江川”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东海县黄川镇东财粮食加工厂生产假冒“江川”牌大米40992斤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77064.96元。

另查明,东海县黄川镇东财粮食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

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3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东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川支行协助东海县公安局查询刘*财产状况的打印件;“江*”商标注册证及情况说明;黑龙江省江*农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东海县**食加工厂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涉案“江*”牌的大米包装袋及照片;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人程*、孙*等人证言笔录及证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刘*、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刘*、宋*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海县**食加工厂及被告人刘*、宋*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江川”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77064.96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宋*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宋*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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