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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袁*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袁*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杨**、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于2000年8月8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袁*。2014年3月,被告人袁*与洪泽**民广场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由其经营的某向该项目部销售4*120+1*70与4*70+1*35的两种规格电缆线各440米和439米。被告人袁*提供原材料委托刘*经营的安徽奥**表有限公司代为加工所需电缆线,并在未经“金牛”注册商标权利人江苏金**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安排公司人员在某内将加工好的电缆线加喷“江苏金**限公司”等字样,后将伪造的带有“金牛”注册商标的产品合格证和上述两种规格电缆线879米于2014年3月21日送往洪泽**民广场项目工地,被洪泽**监督局现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300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袁*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袁*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某成立于2000年8月8日,经营范围是仪器仪表(涉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除外)、AF46高温电线电缆、硅橡胶电缆、特种防火电缆、普通电线电缆生产;电缆材料销售;化工产品、电脑耗材、办公用品、劳保用品、服装鞋帽销售(上述经营范围中生产项目待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涉及其他专项审批事项的,需取得相关审批后方可经营)。被告人袁**被告单位某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

2014年3月,被告人袁*与洪泽**民广场项目部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单位某向该项目部供应4*120+1*70与4*70+1*35两种规格的电缆线各440米和439米。协议达成后,被告人袁*提供原材料,委托刘*经营的安徽奥**表有限公司代为加工前述电缆线。电缆线加工完成后,被告人袁*在明知未获得“金牛”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人员在被告单位某内,在加工完成的电缆线上加喷“江苏金**限公司”等字样,并将伪造的带有“金牛”注册商标的产品合格证及电缆线一并送往洪泽**民广场项目部工地。经群众举报,在被告单位某送货当日,淮安市**监督局即对涉案物品予以查获。经洪泽**证中心价格鉴证,被查获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3002元。

另查明,第1423379号“金牛”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是江苏金**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电缆、电线、磁线、绝缘铜线,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1423379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江苏金**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被告单位伪造的产品合格证;被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洪泽**证中心出具的洪**(2014)第03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杨*、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金**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83002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袁*作为被告单位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袁*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系被告单位某的法定代表人,其自首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单位某、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二十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袁**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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