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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王**(已判决)到吴*(已判决)在山东省临**有限公司租用的厂房内购买尿素,后将该厂房内生产的含硫氮肥样品带回,交由在涟水县杨口办事处杨口街经营肥料生意的李**(已判决)选择,李**选择了其中含氮量较低的一种,还要求更换为中国驰名商标“彩云”牌尿素的包装。

2013年1月份的一天,王**联系吴*购买了10吨未正式包装的含硫氮肥,并提出将外包装更换。吴*在明知更换的包装为“彩云”牌尿素的情况下,仍介绍连云港市**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吴*为其更换包装袋,又安排凌**驾车将王**带到被告人吴*处更换了包装,后由王**支付给被告人吴*更换包装的费用人民币500元。此后,王**又先后五次以1500元/吨不等的价格从吴*处购买含硫氮肥50余吨,均经吴*联系到被告人吴*处更换为“彩云”牌尿素包装,被告人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元。后上述更换为“彩云”牌包装的“尿素”均被王**销售给李**,李**又将该批“尿素”以216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王*、王**、陈**等多人。其中,被告人吴*参与更换的“彩云”牌“尿素”销售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第846030号“彩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山东阳**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是尿素、肥料,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2012年12月份,王**(已判决)到吴*(已判决)租用的山东省临**有限公司购买尿素,并要求将所购尿素更换为“彩云”牌尿素外包装。2013年1月至3月,吴*先后八次向王**出售含硫氮肥,其中六次由吴*将王**介绍至被告人吴*所在的江苏省**业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吴*组织工人将外包装更换为“彩云”牌尿素外包装。被告人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由被告人吴*更换为“彩云”注册商标的尿素由王**销售给李**,李**又将该批尿素以216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王*、王**、陈**等人,销售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84603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淮安市、盐城市、连云港**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知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吴*、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陆*、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彩云”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9万余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与已被判决的同案犯王**、李**、吴*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相较于其它同案犯,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曾三次被人民法院判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不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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