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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陆*、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由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李*在无“箭滩”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陆*寄给其用于抵债的“箭滩”牌包装袋返寄给陆*,由陆*为其生产包装“箭滩”牌磷酸三钠,并口头约定价格为1950元/吨。2013年8月5日上午,陆*在淮安区**厂组织将“箭滩”包装袋包装好的磷酸三钠制品装车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扣押假冒“箭滩”商标的磷酸三钠制品27吨,“箭滩”空包装袋900条。经鉴定,被查获的磷酸三钠制品价值人民币52650元。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李*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李*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陆*与被告人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陆*为李*生产磷酸三钠。李*预先付款人民币143000元,陆*在供货35吨后,无力继续生产,欠李*7万余元货物,后陆*将其所持有的标有“箭滩”商标的包装袋以快递的方式寄给李*,用于折抵部分货款。2013年7月,李*在得知陆*恢复生产能力后,在未经“箭滩”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提议将用于抵债的“箭滩”牌包装袋返寄给陆*,由陆*为其生产包装“箭滩”牌磷酸三钠,并口头约定价格为1950元/吨。2013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陆*在淮安市**制品厂组织将“箭滩”包装袋包装好的磷酸三钠制品装车时,被民警查获,并现场扣押假冒“箭滩”商标的磷酸三钠制品27吨,“箭滩”空包装袋900条。经鉴定,被查获的磷酸三钠制品价值人民币52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箭滩”牌磷酸三钠包装袋等物证,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发票、扣押清单、四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陆*、李*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淮安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李*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李*所提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李*系初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陆*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依法扣押的假冒“箭滩”商标的磷酸三钠制品27吨、“箭滩”空包装袋900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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