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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某、顾*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沈*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以2014年4月25日盐检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份,张*(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顾*,提出要购买某的“久玉缘”牌插秧机,并要求提供“久保田”牌插秧机的注册商标用于假冒。被告人顾*在未经久保田农业机械(苏**限公司的许可下,委托被告人沈**制作了2000余套“久保田”牌四行插秧机和“久保田”牌六行插秧机的注册商标。2013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单位某分三次,以单价人民币12000元、15000元两种价格向张*销售126台插秧整机。被告人顾*按照张*的要求,在52台插秧整机上没有贴“久玉缘”牌商标标识,并随机送给张*100余套假冒“久保田”牌注册商标,合计价值人民币702000元人民币。

2013年4月份,被告人沈**在明知“久保田”是注册商标,而且此商标不是由某持有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该公司制造“久保田”四行插秧机和“久保田”六行插秧机的注册商标及说明书,并收取制作费用30284元人民币。

被告人顾*于2013年8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甲于2013年8月20日至射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甲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顾*辩称,1、我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自愿认罪。我在公安机关是交代过有52台插秧机没有贴“久玉缘”牌商标标识,但当时确实记不清多少台。当时根据张*的口供,我也承认了52台。现张*案件已判决,请求法院重新审查。我患有心脏病,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沈*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服从判决。

被告人顾*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2014)镇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从被告人顾*处购买假冒的“久保田”牌插秧机为12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顾*在插秧整机上没有贴“久玉缘”牌商标标识的插秧机数量予以重新审查,应以张*一案认定的12台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张*(已判决)找到被告人顾*,要购买某的“久玉缘”牌插秧机,并要求顾*提供假冒的“久保田”牌插秧机。被告人顾*未经久保田农业机械(苏**限公司的许可,委托被告人沈**制作了2000余套“久保田”牌四行插秧机和“久保田”牌六行插秧机的注册商标。2013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单位某分三次,以单价人民币12000元、15000元两种价格向张*销售126台插秧机。被告人顾*按照张*的要求,在12台插秧机上没有贴“久玉缘”牌商标标识,并随机送给张*100余套假冒“久保田”牌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162000元。

2013年4月份,被告人沈**在明知“久保田”是注册商标,而且某不是“久保田”代理商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该公司制造“久保田”四行插秧机和“久保田”六行插秧机的注册商标及说明书,非法经营额63617元。

被告人顾*于2013年8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甲于2013年8月20日至射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顾*供述。

(1)我是盐城申**限公司和某的法定代表人,某从2012年8月份开始生产玉缘牌插秧机,一共生产了将近200台,主要销售在吉林省,库存有20多台。2013年3月份,吉林的张*主动到我厂里要买插秧机,我带他到车间看了生产过程和整机,告诉他是久玉缘牌插秧机。

2013年4月份,张*知道我生产的插秧机投放市场了,就跟我讲我们厂生产的久玉缘牌插秧机不出名,不好卖,你们插秧机外观和久保田的差不多,让我找一些久保田商标和配套材料,给他回去自己贴,冒充久保田插秧机,这样机器就好卖了。

2013年4月24日,张*向我购买了26台四行插秧机,每台12000元,16台六行的,每台15000元。张*让我20多台插秧机不要贴任何商标,让我提供数量一样多的久保田商标和说明书给他,他自己回去贴成久保田机器卖,其他的插秧机我都是贴好的久玉缘商标卖给他的。2013年5月1日张*又向我购买了42台四行插秧机,让我其中21台不要贴久玉缘商标,我又提供给他一些久保田商标和说明书让他自己回去贴,其他的插秧机我都是贴好的久玉缘商标卖的。2013年5月12日,张*向我购买了30台四行的、12台六行的插秧机,让我其中十几台不要贴久玉缘商标,我又提供给他一些久保田商标和说明书让他自己回去贴,其他的插秧机我都是贴好的久玉缘商标卖的。

(2)久**商标和说明书是委托沈*甲做的,他知道我厂里生产的是久玉缘牌插秧机,我不是久**的代理商,所以沈*甲应该知道我委托他做的久**商标和说明书是伪造的。我知道久**是国家注册商标,我没有经过久**公司授权,我也不是久**的代理商和生产商。我提供了100多份久**商标和说明书给张*,其余的被我撕掉了。

我按照沈**的要求提供给他“久保田”的商标及配套材料,让他按原样1:1做。当时我们厂准备生产插秧机的时候,我购买了一台“久保田”插秧机,回来仿照生产。我提供给沈**的样本就是从我购买的“久保田”插秧机上撕下来的。我委托沈**制造“久保田”的商标及配套材料没有得到久**公司的许可,久**公司也不知道。我委托沈**做了2424张“久保田”的铭牌、2000套“久保田”商标(40*52)、2000只“久保田”标志、3120套“久保田”油标、1500套“久保田”商标(41*51)、1040本“久保田”说明书(48C)、1045本“久保田”说明书(68C)、1082套“久保田”解图(48)、1040套“久保田”解图(68),费用共计63617元。

2、被告人沈*甲供述。

(1)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帮顾*印制“久保田”商标的。我在浙江台州有个小作坊,专门帮人家印制纸质文件。我平时在盐城接业务发到浙江,家里人做好后再快递给我。2013年3月份左右,盐城申**限公司老板顾*联系我,让我帮他印制“久玉缘”商标。我后来到顾*厂,在他办公室和他详细谈这个事情。顾*问我“久保田”商标和说明书能不能印制。我知道“久保田”是国家注册商标,顾*不是“久保田”的代理商,他生产“久玉缘”的,我问他能做吗。他说不碍事,“久保田”商标不在他厂里贴,客户拿到东北自己贴,跟我们没关系。我就答应帮他印制久保田商标和说明书了。顾*说他要的“久保田”商标和说明书比较少,要少做一点。我说少了做不起来,每次至少两千套,顾*同意了。我让顾*提供“久保田”商标和说明书原件给我,他也提供给我了,我一看就是从机器上撕下来的。我一共帮顾*制作了2424张“久保田”的铭牌、2000套“久保田”商标(40*52)、2000只“久保田”标志、3120套“久保田”油标、1500套“久保田”商标(41*51)、1040本“久保田”说明书(48C)、1045本“久保田”说明书(68C)、1082套“久保田”解图(48)、1040套“久保田”解图(68),另外“久保田”标识的模具费用是1600元,共计63617元。“久保田”商标和配套材料我都提供给顾*了。

我知道“久保田”是国家注册商标,顾*不是“久保田”的代理商或生产商。我受他人委托制作注册商标证和说明书等配套材料,需要对方提供注册商标证和注册商标公司提供的委托印刷证明。顾*没有提供给我。我当时给顾*的报价单一共是113333元,其中“久保田”是63617元,“久玉缘”是49716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沈*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沈*甲从盐城回来说要印制一批“久保田”和“久玉缘”的商标、说明书等配套材料。当时把样本都带回来了,并把需要印制的原材料都买好了。后其按沈*甲的要求制作了“久保田”和“久玉缘”的商标、说明书等配套材料,然后印制了大概2000套左右,快递给了沈*甲。

(2)证人张*证言,证明其销售的假冒久保田插秧机是从江苏盐城市特庸镇工业园区顾*手里购买的。在2013年4月份,孙**向其提出要“久保田”插秧机商标,其打电话给顾*,问顾*能不能搞到,顾*答应帮忙。张*还让顾*在十台左右插秧机上不贴商标,由其本人回吉林将假冒的“久保田”插秧机商标贴在顾*卖给他的插秧机上。顾*一共给其12台没有贴商标的插秧机,另外还给了其12套“久保田”插秧机商标,其在吉林将12套“久保田”插秧机商标都贴到插秧机上,冒充真“久保田”插秧机,卖给孙**和吴**了。

之前交代过52台没贴商标,是因为了其从顾*手里购买过100多台插秧机,当时记不清到底卖了多少台给孙**,孙**在公安机关供述52台,其就承认52台。后经核实,其卖给孙**假冒的“久保田”插秧机只有12台。孙**卖的其他假冒的“久保田”插秧机是孙**自己在哈尔滨印的。

三、书证

1、关于白城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集群战役线索的协查通报。

2、受案登记表。

3、立案决定书。

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顾*笔记本销售台帐一本、“久玉缘”商标一套、“久保田”牌插秧机使用说明碟片三张、联系、印刷“久保田”商标的结帐记录二张;扣押沈*甲“久保田”说明书样板三本、菲林模板六套。

5、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暂扣沈*甲人民币4万元。

6、被告人身份信息,顾*居民身份证号码,沈*甲居民身份证号码。

7、抓获经过,被告人沈*甲于2013年8月20日至射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8、顾*邮政储蓄查询明细,2013年5月13日转入54万,

2013年5月1日至5月2日三笔计转入50万,2013年4月24日转入55.5万。转入地点均为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

9、被告单位信息。

10、久玉缘的注册信息。

11、久保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及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12、白城市立案决定书。

13、归案经过,2013年8月19日,公安侦查员到某将法定代表人顾*带到公安局。顾*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供认不讳。

14、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2014)镇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于2013年3月至6月,从被告人顾*处购买假冒的“久保田”牌插秧机后,通过内蒙古扎赉特旗居民孙**、吴**销售假冒的“久保田”牌插秧机12台,经营额达17.9万元。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搜查笔录,在顾*办公室搜查到笔记本销售台帐一本、“久玉缘”商标一套、“久保田”牌插秧机使用说明碟片三张、联系、印刷“久保田”商标的结帐记录纸二张。

五、鉴定意见

1、盐城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某生产的久玉缘2ZS-4型、2ZS-6型手扶式水稻插秧机已申请办理**业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相关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其生产的久玉缘2ZS-4型、2ZS-6型手扶式水稻插秧机可以进入市场销售。

2、久****)有限公司鉴定书,内蒙古扎赉特旗好力保派出所扣押的标注为“久**”,“KUBOTA”,“SPW”,“K”商标的手扶式插秧机。经鉴定,不属于株式会社久**或其商标授权使用单位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株式会社久**“久**”,“KUBOTA”,“SPW”,“K”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物证

扣押的久保田手扶插秧机操作使用说明、保养维修碟片共三盒;使用说明书二本、图解零件表一本。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甲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系初犯,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沈*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沈*甲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甲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

二、被告人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的标识,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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