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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以2015年4月7日盐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周*明知陈*(已判决)、范*未经“SKF”注册商标所有人SKF公司许可、授权,为陈*、范*生产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毛坯,后陈*、范*自己或委托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周*生产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毛坯加工成轴承座成品合计615套。2013年10月14日下午,上述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查扣。经鉴定,查扣的轴承座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查扣的轴承座合计价值人民币144136元。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周*经响水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帮助他人生产半成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与他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1、当时陈*要他做“SKF”毛坯时,他主观上不知道“SKF”是注册商标。2、对数量有异议,陈*做了400多套,范*的是他送给陈*的时候带过去的,数量没有那么多。3、他生产的是半成品,不应该按照成品计算金额。半成品后期需要螺丝等许多手续,才值那么多钱,半成品没有那么高价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陈*(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周*,让其生产“SKF”轴承座毛坯,并提供了“SKF”字模。被告人周*未经“SKF”注册商标所有人SKF公司许可、授权,为陈*生产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毛坯482套,并将毛坯送到唐*(已判决)处进行加工。2013年10月14日下午,经过唐*加工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成品482套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经响水县**证中心鉴定,查扣的轴承座合计价格为人民币116419元。同时,被告人周*还将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毛坯一千余斤销售给范*,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周*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0419元。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周*经响水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供述:(1)我开了一个叫大**配件厂,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各种机械配件,同时我还做翻砂轴承座毛坯子。2013年春节后四月份左右,陈*问我轴承座毛坯能不能做,我说能做,陈*和我谈好价格是五千四百块钱一吨。后来我往响水送货的过程中带给他一次,另外用三轮车拖过三次,共销给陈*二、三吨轴承座毛坯,都是现金结算,具体记不清了。我销给陈*的轴承座毛坯有五、六种规格,SNL加数字是规格,上面还有字母“SKF”。“SKF”代表什么我不晓得的。带“SKF”字样的轴承座毛坯是根据陈*的要求做的,每次都是陈*将刻好的“SKF”字样叫公交车带给我,我拿到后将字模贴到模具上做出来的毛坯就带“SKF”字样了。陈*叫我做“SKF”轴承座毛坯没有什么手续,他也没有给我看任何东西,他叫我做我就做了,我也不晓得他有没有“SKF”轴承座企业的授权。“SKF”可能是一种商标,但具体我不清楚。我生产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毛坯子没有获得授权。

(2)陈*告诉我要做哪几种型号的轴承座,我就上网查怎么做轴承座,按照网上教的做的。陈*让我做的轴承座是“SKF”商标的,是陈*在广告公司刻的字母给我,让我印在轴承座上的。我以前帮别人做的机械配件上面都不印字母或标志的。在网上查轴承座的做法时,网上出来很多“SKF”商标轴承座的信息,我就以为不要取得授权,每个人都可以生产“SKF”商标的轴承座。所以,陈*让我做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时,我没有想到陈*和我没有取得授权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后来范*让我做“SKF”商标的轴承座时,我也以为范*也是不需要取得授权的。“SKF”商标不是陈*申请的、也不是范*申请的商标,当时做的人多,我以为都可以做,所以陈*、范*让我做,我就做了,当时根本没有考虑会是侵权的行为,也没有想过“SKF”商标是个大公司的品牌。

(3)陈*自己不生产轴承座,有人向他定制轴承座他就会请人生产,我是帮他生产“SKF”轴承座的毛坯,唐*是帮他把毛坯加工成成品。我帮他做的“SKF”轴承座的毛坯也是铁做的,光有轴承座的外型,上面按照陈*的要求印有““SKF”的标志,与成品还是有区别的。后来公安机关扣押的都是成品,需要在毛坯的基础上打磨、喷漆,实际上就是精加工,这些都是陈*跟唐*做的。我帮陈*做的“SKF”轴承座的毛坯都帮他送到唐*的车间里了,再交给唐*帮他加工成成品。具体送了多少次,时间长了记不得了。帮范*做的“SKF”轴承座的毛坯是送到范*的厂里的。我帮他们生产的轴承座的毛坯交给他们之后都是他们再加工成成品的。之所以我自己不直接生产轴承座成品,一方面我不知道卖给谁,另一方面陈*他们也不会让我知道,否则他们就赚不到这么多钱了。我卖给陈*、范*标有“SKF”商标的轴承座毛坯一共赚了2、3千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陈*委托周*帮其生产“SKF”商标的轴承座毛坯的事实。今年3、4月份,因为自家没有事做,陈*就打算注册个公司做轴承座生意,发现好多人家做标有“SKF”商标的轴承座销路很普遍。他就联系周*替他做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毛坯,说好价格是每吨5400元。周*说“SKF”是刻字社刻出来的自己做不了,他就到204国道东边的英华刻字社刻了几套大小不一的“SKF”字模带给周*。替他做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周*将做好的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毛坯分3、4次送到县开发区工业园区中唐*的加工车间去的,是他事先和唐*联系好的,请唐*替他加工,给唐*的加工费是每公斤0.4元钱。他都是和周*现金结算的。结的毛坯费有一万六、七千元钱。他从周*手中进的有3吨多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毛坯全都放在唐*跟加工的。唐*替他加工了有490多套大小不一的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剩下的有十几件包装好的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被他堆放在唐*车间的东南角上,用塑料布盖起来,别的都散放在车间中的。2013年10月14日下午,都被公安机关查扣了。他生产、销售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没有哪家企业授权,主要是他看到响水这边不少人家都在做“SKF”商标轴承座,这种带“SKF”商标的轴承座比常规的轴承座要好卖一点。

(2)证人范*的证言,证实范*从周*处购买“SKF”轴承座毛坯的事实。他有个公司叫响水县**限公司,他是法人代表,是2011年下半年成立的,经营范围是加工和生产轴承座。2013年3、4月份侦查人员在他公司里面扣押的轴承座,是他向一个叫周*的做翻砂生意的人定的货。今年3、4月份,他在响水碰见周*,知道周*在黄圩大兴有个翻砂厂,就问有没有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毛坯。周*说有。过了几天,他就到周*那里买了4000元左右的带“SKF”商标的轴承座毛坯,是现金支付的。他听说“SKF”是比较出名的品牌,这样经过加工后的成品能好卖一点。他生产带有“SKF”商标的轴承座没有手续。

(3)证人唐*的证言,证实陈*委托唐*将“SKF”商标的轴承座毛坯加工成成品的事实。陈*给他加工的“SKF”轴承座里面有大有小,规格不一样,斤重就不一样子。他家生产车间中所有的带“SKF”商标牌子的轴承座都被侦查人员查扣,侦查人员在扣押清单上写的都是真实的,共计有482套。今年元月份的一天陈*到他厂里,对他说,有一批货请加工一下,毛坯及所有配件都由陈*负责,拖来他就负责加工,陈*给他加工费,尺寸都是常规的SNU尺寸。过后他和陈*谈好加工费是0.4元每公斤,他也不懂能不能加工。后来时间不长陈*用马自达分3、4次拖了有3吨多货到他厂里,他收到陈*的加工费用合计1200多块钱,毛坯、配件螺丝及包装的纸箱都是陈*拖去的。他就负责加工,替他车一下子,车过后的喷漆、包装都是陈*自己负责的,昨天被公安机关查到时,3吨多货也被加工剩下不多了,他替陈*加工的都是“SKF”的,大大小小有十几种规格,面上的“SKF”是品牌,SNL加数字应该是各种规格,3吨多货加工出来多少成品他也没有多大数,基本都被查扣了。陈*去过3、4次出过货,每次去就出了2、3个,货出给谁了他不知道。他替陈*加工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是没有获得授权。陈*有没有获得授权他不知道。“SKF”应该是一种商标,不晓得是哪一家企业的,在那之前不少人在做,也不晓得不能做。

3、书证

(1)被告人周*的户籍资料。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响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由群众于2013年10月14日举报至响水县公安局,响水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周*于2013年11月1日归案。

(3)斯凯**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证实未授权给响水县**限公司、响水县**限公司生产或销售标有“SKF”商标的轴承座产品。

(4)斯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经公司抽样鉴定,响水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4日在响水县开源工业园响水县**限公司、响水县**限公司处查获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座产品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SKF”公司(瑞典)在中国关于“SKF”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增加商标包括这种轴承;有效期至2018年8月27日及2021年3月14日。

(6)“SKF”公司(瑞典)及“SKF”商标的有关资料。

(7)“SKF”公司(瑞典)授权斯凯**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任何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对授权人题述商标(包括“SKF”商标)的侵权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在相关法律程序中享有所有授权人对题述商标所享有的程序和实体权利。

(8)斯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响水县黄圩镇大兴机械配件厂属于个体经营,经营范围是机械配件加工。

(10)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从范某处扣押“SKF”商标的轴承座133套。

(1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从唐某处共扣押“SKF”商标的轴承座482套。

(12)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明周*退出赃款5000元

(13)江苏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0元。

4、鉴定意见

(1)响水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年3月1日响价证发(2014)44号),经鉴定,该批轴承座鉴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16419元。

(2)响水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4年3月1日响价证发(2014)45号),经鉴定,该批轴承座鉴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7717元。

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周*抗辩主观不明知“SKF”是注册商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供述“SKF”可能是一种商标,且同案犯陈*、唐*均知晓“SKF”是注册商标,因此被告人周*应当知道“SKF”是注册商标,属于“明知”的范畴,其关于“不明知”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抗辩以不应以成品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虽然只生产标有“SKF”轴承座毛坯,但其与陈*、唐*有分工合作,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对该犯罪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陈*、唐*生产的“SKF”轴承座成品价格计算,即人民币116419元。被告人周*与范*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对该犯罪行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周*销售给范*标有“SKF”轴承座毛坯的价格计算,即人民币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周*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204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与陈*、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周*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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