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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葛*假冒注册商标罪,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葛**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葛*、张*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杨**、葛*未经“HUAFU”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由被告人葛*提供丝网、被告人杨**印刷注册商标图案等方式生产假冒“HUAFU”注册商标的胶体蓄电池120只,后被告人杨**将上述蓄电池销售给被告人张*,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张*又将上述蓄电池销售至山东**城建局,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郭**同时提出被告人张*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初犯等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是南京华**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320000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蓄电池箱、太阳能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续展至2023年8月6日。2007年6月28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江苏华**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江苏华**限公司与江苏华**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江苏华**份有限公司在生产的蓄电池产品包装、宣传资料等方面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8月6日止。本案三被告从未被上述商标注册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任何带有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借用青岛**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山东**城建局LED路灯维修配件项目,遂通过互联网QQ向被告人杨**订购蓄电池120只,要求杨**将该批蓄电池虚标为12V100AH,并印刷标识。后被告人杨**、葛*经合谋,由被告人葛*提供带有标识的丝网、被告人杨**在高邮市绿能光伏配件厂生产的120只中性胶体蓄电池表面印刷标识、虚标12V120AH,并由被告人杨**将上述蓄电池销售给被告人张*,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张*又将该批蓄电池销售至山东**城建局,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800元。本案系商标注册权利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杨**、葛*于2014年4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28日到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2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葛*、张*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宋*、卢*、冯*、朱**、朱**、杨*乙、管*、孙**等人的证言,网络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平度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供的路灯维修配件项目询价公告、采购项目申请表、询价记录单、中标单位材料,平度**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高邮质**监督局抽样取证单,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被告人到案经过、投案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对比,涉案产品标识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涉案标有标识的蓄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产品对比照片及证明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葛*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牟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考虑到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其居住地社区出具了帮教协议同意对其实施监管教育,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第二百一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一、三款、第第一、三款、第第二、三款、第、第以及《最**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葛**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仟六佰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张*向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人民币27600元抵充其罚金,上缴国库。

五、未随案移送的30块标注有标识的12V120AH胶体蓄电池由暂扣单位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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