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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陈*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陈*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9月底,被告人马**、陈*甲未经“天之蓝”、“梦之蓝”的注册商标持有人江苏洋**限公司的许可,在自己生产的酒类产品上使用与该酒厂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8344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马**、陈**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陈**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陈**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马**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系初犯,公安机关已没收其违法所得。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其在整个犯罪中只是从事辅助性工作,属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4.系初犯,公安机关已没收其违法所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9月底,被告人马**、陈*甲未经“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持有人江苏洋**限公司的许可,在自己生产的酒类产品上使用与该酒厂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8344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马**、陈**多次向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梦之蓝”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12824元。

2.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马**、陈**多次向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白酒55箱、“梦之蓝”白酒3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8000元。

3.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马**、陈*甲向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梦之蓝”白酒3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000元。

4.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马**、陈*甲向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白酒1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9日在宿迁市**金华纸盒厂厂房内查获被告人马**、陈*甲假冒注册商标的“天之蓝”白酒61箱、“梦之蓝”白酒17箱,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24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陈*甲处扣押人民币3033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陈*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丁*、施*、宗*、郑*、陈*乙、马**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陈*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陈*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陈*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马**、陈*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已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马**、陈*甲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制酒、售酒等环节,作用明显,不属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十五万元,剩余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五万元,剩余罚金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天之蓝”白酒61箱、“梦之蓝”白酒17箱,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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