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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甲未经“蓝色经典”系列注册商标持有人江苏洋**限公司的许可,在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洋河南路自己家中,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和“洋河蓝瓷”酒勾兑成假冒的“海之蓝”白酒,交由其妻子仓某某销售。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甲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假冒的“海之蓝”白酒53箱、裸瓶假冒的“海之蓝”362瓶以及尚未包装的勾兑半成品酒1348市斤。经江苏洋**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海之蓝”白酒均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经鉴定,被告人王*甲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白酒合计价值7253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仓某某、王*乙、李*、陆*、张*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称重记录、“海之蓝”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无前科情况说明、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庭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王*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海之蓝”白酒53箱、裸瓶假冒的“海之蓝”362瓶以及尚未包装的勾兑半成品酒1348市斤,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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