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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陈*、王**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陈*、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赵*在本市拱墅区杭州**限公司内与被告人陈*商定,被告人陈*以3570元/吨、总价153028.05元的价格向杭州**限公司购买42.865吨(20件)由唐山**限公司生产的热轧带肋钢筋(简称“盘螺”),被告人赵*用个人银行卡账户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后再冒用“中天”牌注册商标,将该批钢筋以3660元/吨、总价156885.9元的价格出售给浙江**限公司的高某甲。当日,被告人陈*雇人将20块“中天”商标吊牌(经鉴定,该“中天”商标系假冒)交给由被告人赵*纠集的被告人王*,被告人王*按照被告人赵*的指示,将该批钢筋挂上“中天”商标并运送至浙江**限公司指定的工地。被告人赵*非法获利3857.85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甲、高**、高**、徐*、沈*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移送书、质量技术监督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赵*身份证复印件、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提货单、发货单、杭州**监督局技术监督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中天**限公司商标吊牌、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笔录、回*、函、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杭州**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监督检查抽样单、检测报告、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陈*、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陈*、王*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陈*、王*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赵*在本市拱墅区杭州**限公司内与被告人陈*商定,被告人陈*以3570元/吨、总价153028.05元的价格向杭州**限公司购买42.865吨(20件)由唐山**限公司生产的热轧带肋钢筋(简称“盘螺”),被告人赵*用个人银行卡账户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后再冒用“中天”牌注册商标,将该批钢筋以3660元/吨、总价156885.9元的价格出售给浙江**限公司的高某甲。当日,被告人陈*雇人将20块“中天”商标吊牌(经鉴定,该“中天”商标系假冒)交给由被告人赵*纠集的被告人王*,被告人王*按照被告人赵*的指示,将该批钢筋挂上“中天”商标并运送至浙江**限公司指定的工地。被告人赵*非法获利3857.85元。

同年12月20日,杭州**监督局接到举报,至上述工地查封剩余的18件钢筋。

2014年8月中旬至9月上旬,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赵*、陈*、王*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杭州爱**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该公司和杭州萧**限公司签订了杭州爱**限公司年产214万台套轴承项目厂房建筑工程合同,高*甲负责执行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建造厂房的钢筋必须是沙钢、中天、西城三个品牌。2013年11月上旬一天,其在工地发现假冒中天牌钢筋,就打电话给中天**办事处,中**司派人核实情况后确认这些钢筋不是中**司生产的,遂打电话向杭州**监督局举报。该局到工地查封了这些钢筋。事发后高*甲把赵*约到杭州萧**限公司楼下和其见面,赵*不承认这些钢筋是假冒的。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赵*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向杭州**监督局和中**司的工作人员求情,不要查下去,后其和赵*就没有联系了。

2、证人高*甲的证言,证实:其和赵*从2006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初,其给赵*打电话让她在中天、西城、沙钢、永钢四个品牌的盘螺里选价格便宜的送20件盘螺到杭州市萧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年产214万台套轴承项目工地。2013年11月6日左右,赵*安排驾驶员和货车把20件吊着“中天”标牌的盘螺送到工地,门卫兼材料员徐*核对了商标和件数收货。后来业主高*乙发现这批盘螺不是“中天”的就打电话给其。其给赵*打电话核实,被告知确实是“中天”牌的,之后高*乙给中**司打电话,该公司的人到工地确认这批盘螺确实不是“中天”牌,遂向杭州**监督局举报,执法人员到工地进行调查取证并查封扣押了该批盘螺。这批盘螺的规格型号是hrb400,直径为8mm热轧带肋钢筋,每件约重2吨,总共约40吨,不含运费的价格是每吨3660元,货款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到赵*的账户。

3、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有两辆货车挂靠在杭州**限公司,车牌号分别是浙a、浙a,其还有两辆货车挂靠在上海**限公司,平时都是其妻子赵*负责管理这四辆货车和驾驶员,押运员和驾驶员的工资也都是赵*负责发放的。王*是其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至2014年2月,王*驾驶的是浙a货车,从2014年3月至8月初,王*驾驶的是沪b半挂货车。

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是浙江运发建**机械有限公司年产214万台套轴项目工地管理员,负责收料、门卫工作,老板是高*甲。2013年11月5日或6日,高*甲通知其有20件中天牌热轧带肋钢筋要送过来让其签收。当天下午就有一辆加长货车在这这些盘螺钢筋到工地了,驾驶员和押运员是两个40岁左右的男子。其让他们把20件盘螺钢筋卸在工地上,核实了数量、型号。其看见钢筋上吊着中天**限公司商标牌,就在杭州**限公司提(发)货单签名接收了这批钢筋。过了一周左右,杭州爱**限公司老板高*乙到工地看了这批钢筋,发现可能是假冒中天牌,就打电话给杭州**监督局和中**司,后来杭州**监督局和中**司派人鉴定确认是假冒的,因其中2件钢筋已经被拉丝了,剩余的18件钢筋被查封了。

5、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和杭州**限公司都是在杭州运河钢材市场做生意的,其和该公司业务陈*是朋友,陈*经常从其处买唐钢钢筋。2013年11月上旬的一天,陈*从其公司购买了20件唐山钢铁厂生产的8mm热轧带肋钢筋,每件约2吨左右,其给陈*开具了提货单(合同),开单日期是2013年11月5日。其卖给陈*的是唐钢钢筋,不是中天牌的,上面的吊牌也是唐钢吊牌,钢号也是唐钢的。其公司也只销售唐钢、泰钢的产品,不销售中天**限公司的产品。

6、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移送书、质量技术监督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赵*身份证复印件、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提货单、发货单、杭州**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中天**限公司商标吊牌、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笔录、回*、函,证实本案涉案钢筋的提货、发货情况及杭州**监督局依法对杭州爱**限公司年产214万套轴承项目工地进行检查,提取相应证据、对涉案18件hrb4008mm热轧带肋钢筋予以查封,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

7、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扣押的涉案热轧带肋钢筋为冒用中天**限公司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号的产品;

8、其他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赌博被行政处罚情况及被告人赵*、陈*、王*的供述和辩解在卷,与上列证据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陈*、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出售的货物上使用假冒的“中天”牌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陈*系主犯,王*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退出的非法所得3858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扣押的18件hrb4008mm热轧带肋钢筋(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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