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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年底,被告人丁*伙同李**、李**(均另案处理)、柴**(已判决)及林*(已判决)等人,在宁海县长街镇山头村一厂房,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由柴**出资,生产了至少9600罐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2013年4月,被告人丁*伙同李**、柴世军、林*及杨*(已判决)等人,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一厂房,由被告人丁*提供配方,继续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后因内部矛盾,被告人丁*和李**退出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的生产。期间,被告人丁*等人生产了至少4800罐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灌装饮料。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柴世军、蒋**、杨*、林*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鉴定书,驰名商标名单、商标注册证,认定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徐**提出的相应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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