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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0月2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1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在温州市瓯**村工业区路3号经营温州市**汽车配件厂。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该厂内生产印有“nissan”、“kia”、奥迪图形、江铃图形的商标标识的汽车机油滤清器共20430个(价值共计人民币55966元),并存放至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华阳路22号仓库。2012年9月11日,上述机油滤清器被工商部门查获。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报价单,现场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翁*、林*的证言,暂扣财物收据及扣留物资入库凭证,商标侵权认定意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涉案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材料,未授权情况的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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