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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温乐知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初,被告人朱*未经浙江正**限公司的许可授权,在乐清市柳市镇彭桥村湖滨东路2弄5号生产假冒“”注册商标dz47漏电断路器。2014年4月30日,乐清**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朱*的生产作坊里检查,查获标注“”注册商标的dz47le2p漏电开关659只,dz47le1p漏电开关96只,dz47漏电开关1370只以及断路器、漏电开关外壳等。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漏电开关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浙江正**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3849950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千分表;网络通讯设备;曝光表(照度计);自动化仪表;光电开关;电器接插件;自动定时开关;断路器;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配电箱(电);电涌保护器;高低压开关板;熔断器等。经比对,被告人朱*在其生产加工的漏电断路器上印有的“”标识与浙江正**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2014年8月26日,浙江正**限公司与被告人朱*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朱*赔偿浙江正**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定的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王**、王**、刘*、朱**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财物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实物入库单、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扣押于乐清**管理局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朱*上诉称:朱*生产的假冒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未给注册商标所有人造成实际损失,并且案发后已与注册商标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朱*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原判刑期过重,罚金偏高,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未经第3849950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已予从轻处罚。朱*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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