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曹*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曹*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曹*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曹**在未取得彪马、耐克、Du0026;G、古乔古*、RayBan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中央路12号的温州市瓯海潘桥锐视眼镜配件加工厂内,将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配件进行加工组装,用于出售牟利。2014年4月16日,温州市**瓯海分局对该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在该加工厂车间内查获假冒的彪马牌眼镜1000副、耐克牌眼镜600副、Du0026;G牌眼镜2000副、古乔古*牌眼镜2000副、RayBan牌眼镜2000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黄*的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侵权认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