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项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项某甲、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项某甲、汪*及辩护人钱家昊、黄**、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始,被告人王*、项某甲、汪某明知罗**“legrand”、西门子“simenns”系注册商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罗**“legrand”、西门子“simenns”商标持有人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仍擅自在温州**开发区沙城街道四一村菜市场东南角一栋6层民房内生产印有罗**“legrand”、西门子“simenns”注册商标的电工产品。同年9月13日,该加工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罗**“legrand”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成品9623只、半成品55331只,合格证30000只,包装盒3350只,说明书90000只,包装盒标贴60000只;西门子“simenns”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成品510只、半成品14600只,飞雕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半成品2000只及作案工具丝印机一台。根据西门**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带“siemens”商标的电气产品价格共计145464元;根据tcl-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带“legrand”商标的电工产品价格共计285691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项某甲、汪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项某甲、汪*均辩解1、“siemens”商标、飞雕商标的产品系汪*接单加工的业务,2、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中价格偏高,应以鉴定价格为准。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1、王*非法经营数额应以价格鉴定意见书为准;2、“siemens”商标、飞雕商标的产品系汪*接单加工的业务,王**不知情;3、涉案假冒注册产品较多,但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大部分是购买的半成品,违法所得少;4、王*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5、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公司的损失,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6、王*身体不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经营数额应以价格鉴定意见书为准,不属情节特别严重;2、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项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本案涉案假冒产品尚未流入社会,实际危害性小,半成品没有印有商标的数量应予以剔除;5、被害单位对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的辩护人提出:汪*没有投资,仅从中帮忙,主观上无假冒注册商标的犯意,系过失,属侵权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营数额应以价格鉴定意见书为准,建议宣告被告人汪*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始,被告人王*、项*甲共同出资在温州**开发区沙城街道四一村菜市场东南角一栋6层民房内开办开关加工点,生产、加工电器开关,并叫被告人汪*(系被告人项*甲的儿子)负责开关的商标移印工作。三被告人明知罗**“legrand”系注册商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罗**“legrand”商标持有人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仍擅自生产印有罗**“legrand”的电工产品。期间被告人汪*又明知“siemens”系注册商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siemens”持有人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加工从事“siemens”商标及飞雕商标电工产品的商标移印。同年9月13日,该加工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罗**“legrand”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成品9623只、半成品55331只,合格证30000只,包装盒3350只,说明书90000只,包装盒标贴60000只;西门子“simenns”注册商标的开关插座成品510只、半成品14600只,飞雕商标的开关插座半成品2000只及作案工具丝印机一台。根据西门**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带“siemens”商标的电气产品价格共计145464元;根据tcl-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带“legrand”商标的电工产品价格共计285691元。经温州市**认证中心鉴定,部分物品价值133511元(部分物品因信息不全不予鉴定)。

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王*、项某甲、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项某甲、汪*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legrand”、“siemens”商标权利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其与其老公的妹妹项某甲两人于2014年5月份始在其家中办了一个开关加工点,明知罗**“legrand”系注册商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的授权,组装生产、印有罗**“legrand”开关。其和项某甲负责丝印和组装,汪*负责数码喷码。在其加工店内查获的开关及配件数量以其在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为准。查扣物品中西门子“siemens”、“飞雕”的开关系汪*接单加工的产品。

2、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与哥哥的老婆王*两人于2014年5月份始在王*家中办了一个开关加工点,明知罗**“legrand”系注册商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的授权,组装生产、印有罗**“legrand”开关。其和王**负责装搭、移印与包装,汪*负责移印。在其加工店内查获的开关及配件数量以其在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为准。查扣物品中西门子“siemens”、“飞雕”的开关系汪*接单加工的产品。

3、被告人汪*的供述,供认其2014年5月份始到温州**开发区沙城街道四一村菜市场东南角一栋6层的落地房上班,该加工点系王*与其妈妈项某甲合伙。明知未取得罗**“legrand”、西门子“siemens”、“飞雕”注册商标的授权,帮忙将罗**“legrand”、西门子“siemens”、“飞雕”的牌子标识移印到产品上,其中“siemens”、“飞雕”的开关系其自己接单加工的产品。

4、证人高*(上海钰**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发现温州**开发区沙城街道四一村菜市场东南角一栋3间6层房屋内有假冒tcl-罗**国际电工(惠**限公司的“legrand”商标标识的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其公司系tcl-罗**国际电工(惠**限公司授权维权单位。

5、证人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雇王*在温州**开发区沙城街道四一村菜市场东南角一栋6层民房内从事开关插座装搭的事实。经潘*的辨认,被告人王*即为该加工点的老板娘。

6、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雇王*在温州**开发区沙城街道四一村菜市场东南角一栋6层民房内从事开关组装及包装工作,开关商标为西门子“siemens”和两个不认识的商标标识的事实。经黄*的辨认,被告人王*即为管理该加工点的老板娘。

7、证人项*乙的证言,证明其老婆王*与其妹妹项*甲两人于2014年5月份在其家中办了一个开关加工点,王*和项*甲负责组装和丝印,汪某负责数码喷码的事实。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产品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从温州**开发区沙城街道四一村菜市场东南角一栋3间6层房屋内查扣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及查扣的涉案产品的数量。

9、证明、商标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证明罗**“legrand”、“tcl”、西门子“siemens”系tcl-罗**国际电工(惠**限公司、西门**有限公司注册或授权许可使用,公司未委托授权王*、项某甲、汪*生产、加工任何带有罗**“legrand”、“tcl”、西门子“siemens”注册商标的产品。

10、谅解书二份,分别证明tcl-罗**国际电工(惠**限公司、西门**有限公司得到被告人王*、项某甲、汪*家属的经济赔偿,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项某甲、汪某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项某甲、汪*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项某甲、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项某甲、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主要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提出本案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及汪*主观上无假冒注册商标的犯意,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宣告被告人汪*无罪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余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项*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汪**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丝印机一台、假冒商标开关成品及配件,依法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