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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李*乙伙同林*(已判决)、陈**(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宁海县前童镇严家村一厂房,利用标有红牛商标的空罐、盖子等,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至少4800罐。

2012年11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李**、李*甲伙同丁**、柴世军、林*(均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宁海县长街镇山头村一厂房,由柴世军出资,被告人李**提供配方,利用标有红牛商标的空罐、盖子等,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至少9600罐。

2013年4月,被告人李*甲伙同丁**、柴世军、林*、杨*(已判决)等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宁海县黄坛镇峰山村一厂房,由杨*出资,丁**提供配方,继续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后因内部矛盾,被告人李*甲及丁**两人退出。期间,生产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罐装饮料至少4800罐。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李*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丁**、柴世军、林*、杨*、蒋**的供述,证人严*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厂房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认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标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法人营业执照,投诉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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