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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卢*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按照余姚**有限公司提供的样品,在位于本市黄家埠镇杏山村鲤鱼山通江路56号的余姚市黄家埠胜嘉五金厂内生产标有“UL”注册商标的分水器共计800件,并以采购合同的方式约定以人民币13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分水器销售给余姚**有限公司。2014年4月,被告人卢*按照余姚**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标有“UL”注册商标的800件分水器运至上虞嘉**限公司后,该批分水器于2014年4月26日在向北**关申报出口时被查扣。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卢*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采购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说明、北**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关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购销合同、情况说明、美**公司授权伍*机电技术(上**限公司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夏*、王*、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违禁品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卢*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标有“UL”注册商标的800件分水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华**北仑海关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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