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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被告人胡*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胡*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余姚市某某电器厂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余姚市马*镇开元村八楞柱瑶湖苑的余姚市某电器厂内生产标有“JunAi君爱”、“JA”图案注册商标的手电筒,并委托“阿六”(另案处理)印刷标有“JunAi君爱”、“JA”注册商标的手电筒彩盒合计4万只,委托“阿*”(另案处理)印刷标有“JunAi君爱”、“JA”注册商标的手电筒外包装箱合计360只。同年7月3日,余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工商所的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胡*所经营的上述厂内当场查获假冒“JunAi君爱”、“JA”注册商标的JA-1958和JA-1959型手电筒成品共计11300只、JA-1958和JA1959型手电筒彩盒共计22457只以及JA-1958和JA-1959型手电筒外包装箱共计130只,合计总价值人民币92000余元。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胡*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购销合同、余姚**管理局移送关于胡*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意见书及相关调查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数量达11300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胡*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在案的标有“JunAi君爱”、“JA”注册商标的JA-1958和JA-1959型手电筒成品共计11300只、JA-1958和JA1959型手电筒彩盒共计22457只以及JA-1958和JA-1959型手电筒外包装箱共计130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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