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灯笼浃路11号3楼经营眼镜加工场。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在明知“AH”、“AnaHickmann”、“BVLGARI”商标系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按照委托人提供的样本,在加工场内生产印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成品及半成品眼镜共计3688副(价值共计117820元)。2014年6月6日,该加工场被温州市**瓯海区分局查获。经鉴定,上述眼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温州市**瓯海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清单、温州市**瓯海分局侵权认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系自首且取得部分商标所有权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