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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吴**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吴**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邱**在乐清市柳市镇上五宅村经营一家无名断路器装配作坊,由被告人邱**负责在外拉订单、采购原材料等,其妻子罗*乙(另案处理)在装配作坊内负责管理工人的日常工作,同时被告人邱**还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南岙村一出租房内开设影印作坊,做装配好的断路器的影印、包装。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邱**在未取得施**公司相关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在其装配作坊内装配印有“Schneider”商标的仿冒施**公司产品的C65型号断路器。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邱**经被告人吴*介绍,将装配作坊搬到黄*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路151号的8楼房子内。之后,被告人吴*在未取得施**公司相关商标授权的情况下,生产标注有“MerlinGerin”商标的IC65型号断路器外壳供应给被告人邱**用于装配断路器成品。

2014年8月12日,南**出所民警联合北白象工商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吴*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路151号的4楼临时仓库内查获21箱共10500只印有“MerlinGerin”商标的IC65断路器外壳,在被告人邱**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路151号的8楼装配车间内查获印有“MerlinGerin”商标的1P的IC65断路器7300只及外壳3000只,并查获印有“Schneider”商标的C65断路器4830只及外壳7000只,在被告人邱**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南乔村的影印作坊内查获印有“MerlinGerin”商标的1P的IC65断路器6532只、2P的IC65断路器2425只、3P的IC65断路器744只、4P的IC65断路器332只,印有“Schneider”商标的漏电断路器288只,印有“Schneider”商标的标签纸111800枚,印有“Schneider”商标的影印板35张。经鉴定,在被告人吴*处查处的假冒施**公司产品的外壳价值人民币14700元,在被告人邱**处扣押的假冒施**公司断路器产品价值人民币619126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已同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11万元,获得施**公司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施**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号为G715396,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件;继电器;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盘等。施耐**业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325258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数据处理装置;电流控制开关;连接计算机系统和处理界面系统的数据总线;电流限流器;安培计;熔丝;断路器;开关;电配线盒;换流器;电容器;电路闭合器(电路开关);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控制板(电);配线盒内部装置;电接线板;电路接头等。施耐**业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325258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数据处理装置;电流控制开关;连接计算机系统和处理界面系统的数据总线;电流限流器;安培计;熔丝;断路器;开关;电配线盒;换流器;电容器;电路闭合器(电路开关);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控制板(电);配线盒内部装置;电接线板;电路接头等。

在被告人吴**查获的IC65断路器外壳上使用了“”商标标识,在被告人邱**处查获的IC65断路器及外壳上使用了“”,C65断路器、漏电断路器上使用了“”商标标识。经比对,上述被告人邱**、吴*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3252587号、第3252588号、G715396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苏*、田*、胡*、蒋*、向*、张*、罗**、邱*、陈*的证言、罗**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乐清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乐清**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案犯已赔偿且系初犯,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系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且系初犯,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在审前进行社会调查,根据调查意见认为被告人吴*适合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已赔偿,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系从犯,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邱**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爱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吴**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标注“”的断路器及外壳、标注“”的断路器、漏电断路器、标签纸、影印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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