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7月份,被告人蔡*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陶朱街道开元村城山866号自家袜厂生产的袜子上使用安踏、李宁、kappa、PUMA、耐克、CK、特步注册商标。同年8月19日,诸暨市公安局检查时当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103820双,价值69559.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蔡**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清单及照片、清点记录: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和工商机关从蔡*甲经营的陶*街道开元村城山866号袜子加工厂内和陶*街道和泰小区70幢包装厂内一共查获340包袜子,共计103820双。经清点,标有安踏商标的袜子15660双,标有彪马商标的袜子14500双,标有李*商标的袜子11900双,标有卡帕商标标识的袜子16900双,标有耐克商标的袜子28800双,标有CK商标的袜子6660双,标有特步标识的袜子9400双,后依法予以扣押。

2.证人蔡*乙证言:其注册了诸暨**有限公司,自己做外贸,销售自己注册的“亿欧”袜子。父亲蔡*甲生产一些低档袜子,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3.证人吴*、张**、张**、余*证言:四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2、3月起,其开始在蔡**的袜厂打工。袜厂生产的袜子有耐克、阿迪之类的,生产的袜子种类很多等。

4.证人皮*证言:2014年3月份,其开始在陶朱街道和泰小区做袜子定型,老板姓蔡的,袜子有出口的,有内销的,具体品牌不清楚。

5.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批复:蔡**的图案“CK”与注册商标“CK”(注册号1256656)相同;“安踏”与注册商标“安踏”(注册号:4879787)相同;图案“李*”与注册商标“李*”(注册号:536726、4936416)相同;图案“背靠背(Kappa、卡帕)、”与注册商标“背靠背”(注册号4608482)相同;图案“PUMA”注册商标“PUMA”(注册号:570147)相同;图案“耐克”注册商标“耐克”(注册号:4581865)相同;图案“特步”注册商标“特步”(注册号:1942634、1942632)相同。

6.商标注册证:PUMA、李*、安踏、Kappa、特步、耐克、CK的注册情况。蔡*甲系冒用上述商标。

7.价格认定结论书:假冒“安踏”、“特步”、“耐克”、“李*”、“彪马”、“卡*”、“CK”等商标运动袜的市场零售价0.67元/双,有塑料袋包装的加0.01元/双。

8.归案经过:蔡**归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蔡**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蔡**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袜子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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