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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金*在未取得西门**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西前村西岸路31号的电器厂内生产“SIMENS”商标标识的开关和插座。2014年6月24日,温州**管理局对该电器厂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SIMENS”标识的墙壁一开开关3000只,五孔插座12200只。经鉴定,查获的开关和插座均系假冒“SIMENS”商标标识的产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53810元。

2014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金*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始,被告人金*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西前村西岸路31号经营一无证电器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该电器厂内生产标有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SIEMENS”的开关和插座。2014年6月24日,该电器厂被温州市**开发区分局查获,并现场查扣涉案标有“SIMENS”标识的墙壁一开开关3000只,五孔插座12200只。经鉴定,查获的开关和插座价值人民币153810元。

另查明,“SIEMENS”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637074,核定在9类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注册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

经比对,被告人金*生产的开关、插座等产品上印有“SIEMENS”图形标识与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及许可使用的“SIEMENS”商标基本一致。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金*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5月份始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西前村西岸路31号经营一无证电器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该电器厂内生产标有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SIEMENS”的开关和插座的事实及2014年6月24日,该电器厂被温州**管理局查获,并现场查扣标注“SIMENS”商标标识的墙壁一开开关30箱,每箱10盒,每盒10只,共计3000只;五孔插座122箱,每箱10盒,每盒10只,共计12200只;包装盒200只的情况。

2、证人栗树青的证言,证明其受雇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西前村西岸路31号电器厂内从事开关插座装搭及电器厂由金*负责管理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西门**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执法部门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西前村西岸路31号电器厂查扣的产品系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及查扣的涉案产品的数量、价值情况。

4、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SIEMENS”系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该公司未委托或授权金*生产、加工的情况。

5、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系主动到案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SIEMENS”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金*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该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开关、插座、包装盒等产品15400只,依法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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