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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陈**、傅**、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季*、陈**、傅**、童*在明知“TIGON”牌是注册商标,且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假冒“TIGON”牌锁。其中被告人季*非法经营数额达44万余元人民币,被告人陈**非法经营数额达3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傅**、童*非法经营数额达11余万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10年,被告人季*与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假冒“TIGON”牌锁采购合同后,伙同邵*在浦**马锁厂组织生产假冒“TIGON”牌锁价值3万余元人民币,后由被告人季*兜售给宁波**有限公司。

2、2010至2011年,被告人季*与宁波市**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假冒“TIGON”牌锁采购合同后,多次伙同被告人陈*甲在桐**制锁厂组织生产假冒“TIGON”牌锁价值30余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4日,浦江县公安局在对桐**制锁厂进行搜查,扣押成品“TIGON”牌锁1626把,其余已由被告人季*兜售。

3、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季*伙同被告人傅**、童*在浦**锁具厂组织生产假冒“TIGON”牌锁价值11余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27日,浦江**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浦**锁具厂查获成品假冒“TIGON”牌铁挂锁3772把,半成品假冒“TIGON”牌铁挂锁体480把;在浦江**有限公司查获成品假冒“TIGON”牌铁挂锁20448把。经浦**证中心价格鉴定,浦江**管理局查获的假冒“TIGON”牌价值84797元人民币。其余已由被告人季*兜售。

2014年11月7日,浦江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季*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

2014年12月23日,被害人张*对陈**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季*、陈**、傅**、童*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赵*、陈**、刘*、傅**、吴*、朱*、何*、邵*、陈**、贾*的证言,浦**(2014)3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商标认定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保存证件清单,出库单,库存,应收,应付记录单,采购合同,合同,便签,锁,纸卡,订货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会计凭证,账本,笔记本,出库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交易明细,工商局移送案件材料,财物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季*、陈**、傅**、童*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陈*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傅**、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陈*甲、傅**、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陈*甲、傅**、童*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季*、陈*甲、傅**、童*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傅*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假冒“TIGON”牌挂锁,由扣押机关直接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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