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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安徽口**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1118914号“金口子”,第126348号“口子”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27号批复,该批复认定“口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乾坤酒厂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被告人花某某为该厂投资人。

2013年4月,被告人冯*提意,由花某某在乾坤酒厂内为其生产假冒顺祥金口子酒、精品口子酒,并约定按每件10元支付报酬。后冯*在山东郓城、江苏无锡购买了制造假酒的酒瓶及包装材料交与花某某。同年7月,冯*向花某某支付3万元,花某某开始生产假冒口子酒,后运往冯*在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漕冲村租用的仓库。同年7月31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公安民警对该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扣押了假冒顺祥金口子酒5440瓶、假冒精品口子酒7980瓶,涉案总价值为140005元。同年8月1日,安徽口**限公司对涉案的包装箱、酒盒、瓶上商标标识、文字进行鉴别,系假冒产品。

合肥**酒类商行于2013年销售精品口子酒为11.5元/瓶。合肥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向长丰**公司询价:该公司2013年销售顺祥金口子酒为9.5元/瓶、精品口子酒为12元/瓶;向合肥市龙岗镇“乐家超市”询价:顺祥金口子酒销售价为7.5元/瓶。

案件审理期间,花某某退赃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肥**有限公司证明、合肥瑶海区国萍酒类商行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收据复印件、退赃凭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花某某未经安徽口**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14000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花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花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二千元;三、被告人花某某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假冒顺祥金口子酒5440瓶及假冒精品口子酒7980瓶予以没收,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冯*上诉提出,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理由为:1、涉案白酒尚未流入社会,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2、其自愿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故具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原审被告人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冯*通过其近亲属缴纳7.5万元罚金。该节事实有罚金缴款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原审被告人花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000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涉案假冒白酒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应较小;且冯*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结合冯*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二千元”;“被告人花某某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顺祥金口子酒5440瓶及假冒精品口子酒7980瓶予以没收,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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