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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李*在未取得“3M”商标持有人美**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缙云县新建镇洋山工业区、新碧工业区租用的厂房内,生产、销售假冒“3M”商标的汽车尾部标志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被告人王*、李*通过互联网销售上述汽车尾部标志板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5449.52元。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未销售的假冒“3M”商标的汽车尾部标志板的价值为人民币184491元。综上,被告人王*、李*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19950.5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李*的供述笔录,证人尚*、孙*、褚*、周*的证言笔录,鉴定书,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淘宝网店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全省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李*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李*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3M”商标的汽车尾部标志板及尾部标志板半成品,应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3、被告人王*、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3M”商标的汽车尾部标志板及尾部标志板半成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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