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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钱忠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王*明知他人(身份不明)要其加工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裤,仍然接受委托,在自己的来料加工厂内进行加工,收取每条人民币4元的加工费。至2013年11月4日,工商局查获被告人王*共加工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裤1616条、剩余原布料55件。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裤同类运动裤中间价格为每条人民币380元,被告人王*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1.4万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钱忠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2、被告人王**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对知识产权认识不足;3、假冒的阿迪达斯牌运动裤未流入市场、加工获利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是在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杨村设置加工点的服装来料加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王*在杨村加工点接受一男子的委托,加工假冒的“adidas”品牌运动裤,并约定每条运动裤收取加工费人民币4元。随后,被告人王*根据这一男子提供有“adidas”商标的运动裤半成品材料及假冒“adidas”的商标标识等,在杨村加工点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阿迪**公司许可,组织加工假冒“adidas”品牌运动裤。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人王*的杨村加工点,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已加工完成的假冒“adidas”品牌运动裤1616条、有假冒“adidas”商标的运动裤半成品材料55条。“adidas”品牌运动裤在中国市场销售中间价格为每条人民币380元。被告人王*非法经营的数额为人民币61.4万余元。

另查,假冒“adidas”品牌运动裤1616条、有假冒“adidas”商标的运动裤半成品材料55条的生产成本费用价格为人民币4万元;2014年7月29日,兰溪**管理局向公安机关移交上述赃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2、证人倪某、盛*的证言;3、清点记录及照片;4、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财物清单、现场照片;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阿迪达**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兰溪**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8、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法规,未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可适用缓刑。辩护人钱忠诚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商标注册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在被告人王*杨村加工点查获的假冒“adidas”品牌运动裤1616条、有假冒“adidas”商标的运动裤半成品材料55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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