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未经注册商标“kyb”所有人萱场工业株式会社许可或授权,在乐清市柳市镇上游村租用的房子里,雇用工人擅自生产标有“kyb”注册商标的车辆减震器1491只。2014年10月31日,乐清市公安局及乐清**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黄*经营的工厂查获了上述减震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萱场工业株式会社系“kyb”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517112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车辆减震器(截止)。被告人黄*已与萱场工业株式会社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陈*、赵*、李*的证言、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减震器销售参考价格、中国商标查询库报告单、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萱场工业株式会社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了谅解,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在审前进行社会调查,根据调查意见认为被告人黄*适合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于乐清**管理局的标注“kyb”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