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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施**电气公司以及注册商标“”所有人施**电气工业公司的许可或授权,在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七东村家中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断路器1973件,并雇佣周*在乐清市柳市镇七东村生产假冒“”注册的断路器717件。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郑*被公安机关查获。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施**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号为g715396,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件;继电器;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盘等。施耐**业公司(schneiderelectricindustriessas)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667539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断路器;电容器;隔离开关;开关齿轮;换流器、变压器;电路开关;配电盘;开关;断流器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的证言、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证明、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明、中国商标网查询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赔偿协议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标注“”、“”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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