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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浪莎”注册商标。同年5月19日,诸暨**管理局在被告人王*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唐山村75号的仓库内查获使用“浪莎”商标的袜子共计22876双,价值76122.0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诸暨**管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能自首,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加工户处收购袜子并使用“浪莎”注册商标。同年5月19日,诸暨**管理局在被告人王*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唐山村75号的仓库内当场查获使用“浪莎”商标的袜子共计22876双,价值76122.0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诸暨**管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经营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赵*、陈*、石*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诸暨**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批复,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浪莎牌袜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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