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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未经第133115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富士电机株式会社许可或授权,擅自在乐清市柳市镇龙根村的家中陆续生产标有“”商标的时间继电器并予以销售。2014年11月7日,乐清市公安局以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郑*经营的乐清**有限公司查获标有“”商标的时间继电器2997只和标牌5010个。

本院查明

另查明,富士电机株式会社(fujielectricco,ltd)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注册号为第133115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变压器(电),配电盘,(高低压)开关板,(高低压)开关箱,电开关,开关装置,电动换流器,电逆变器,按钮开关,继电器,(自动)定时开关,保险丝,断路器,半导体器件,晶体管,不间断电源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张*的证言、同案人郑*、蒋**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销售合同、采购清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在审前进行社会调查,根据调查意见认为被告人郑*适合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标注“”商标的时间继电器及标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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