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从义乌市小商品市场购得印有“浪莎”注册商标标识的袜子外包装,又购得无牌裤袜,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许可,在本市大唐镇柱嵩村八七房自然村1397号租房内将带有“浪莎”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在其袜子上使用。同年4月17日,诸**商局检查时当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13392件,价值41139.6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诸**商局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案件移送函、商标注册证、证明、通知、鉴定书等、证人王**、郭*、王**、金*证言、租房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甲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袜子等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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