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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甲在开化县城芹南路68号注册成立开化旭升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人胡*甲在位于开化县城梅岩小区2号4单元201室其住处,为从中收取票面金额4.5%的开票费,在明知没有实际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为衢州车**有限公司、衢州方**限公司、衢州**限公司、衢州明**有限公司、衢州市**有限公司、衢州**有限公司、衢州万**限公司、新余市**有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浙江衢**责任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益**限公司等企业以劳务工资、销售佣金及代理费的名义虚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胡*甲虚开发票累计金额达17244628.08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胡*甲主动到开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累计金额达17244628.0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及指定辩护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胡**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得到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汪**提出,被告人胡**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的原因是主观上不知道虚开普通发票构成犯罪,知道犯罪后即主动投案,而且实际违法所得只有四十余万元,已大部分退出,其余部分已支付给介绍人等。被告人胡**还积极参加公益事业,花费了一部分资金。被告人胡**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被告人胡**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甲在开化县城芹南路68号注册成立开化旭升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此后被告人胡*甲在位于开化县城梅岩小区2号4单元201室其住处,为从中收取票面金额4.5%的开票费,在明知没有实际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私刻他人私章,假冒发放劳务工资,先后多次为衢州车**有限公司、衢州方**限公司、衢州**限公司、衢州明**有限公司、衢州市**有限公司、衢州**有限公司、衢州万**限公司、新余市**有限公司、浙江汇**限公司、浙江衢**责任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益**限公司等企业以劳务工资、销售佣金及代理费的名义虚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胡*甲虚开发票累计金额达17244628.08元。按票面金额4.5%计算,被告人胡*甲共收取开票费776008.26元,扣除被告人已缴税款72434.72元,被告人胡*甲从中获利703573.54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胡*甲主动到开化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已退出违法所得450750元和用于作案的私章四十三枚。

另查明,被告人胡**平时表现较好,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社会危害性不大。现家庭经济困难,所购住房已用于抵押贷款退赔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徐**、何*、方*、陈*、王*、胡*乙、黄**、徐**、孙*、郑*、黄**、余*、汪*、黄**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记账凭证、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代发佣金费用协议、代发劳务工资协议、开化旭升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开票情况统计表、开具发票情况明细表、纳税情况明细、该公司2012至2015年账目凭证、开化**事处城北社区证明、开化县心连心服务队情况说明、房产证、贷款合同、退出赃款缴款凭证、物证四十三枚私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甲收取票面金额776008.26元手续费,除应扣除被告人胡*甲已缴税款72434.72元外,其余部分703573.54元均应作为被告人胡*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甲实际违法所得只有四十余万元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本案被告人胡**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胡**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和辩护人与之相符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45075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252823.54元继续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私章四十三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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