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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郑**非法获得假冒的三环牌商标和包装盒,并进行挂锁组装和包装,一共组装了规格为50mm的三环成品锁108箱(每箱60把),规格为38mm的三环成品锁392箱(每箱120把),规格为32mm的三环成品锁26箱(每箱180把),共计58200把锁。后被告人郑**将假冒的三环成品锁放置于浦江**新区42号的厂内。2014年7月21日,浦江**管理局对该厂进行检查时,将郑**组装的假冒三环锁成品一共526箱当场查获。经浦**证中心估价,涉案的侵权挂锁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17006元。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郑*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郑*乙、郑*丙的证言;公安网常住人口信息、工商局移送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商标详细信息、查扣挂锁成品照片、三环锁业证明、相同商标认定意见、查获现场照片、查扣三环商标及包装盒、工商查扣清单、调查终结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郑*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郑*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三环锁58200把,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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