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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王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四、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非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上海某**有限公司、王某某、朱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严**、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宫*和陈**、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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