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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358)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开办了厦门市集美区部牛体育用品加工厂,并在集美区灌口镇打棉街128-129号租用厂房、仓库,雇佣了郭*等多名工人负责生产、销售假冒“SPALDING”等多个品牌的篮球。2009年9月起,被告人林**将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销售给湖北的喻*、广州的翁*(已判刑)等人。其中销售给喻*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875元,销售给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000元。

2013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冲击了上述生产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林**并缴获同时标有“SPALDING”、“NBA”商标标识的篮球共1236颗,标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共276颗、标有“NIKE”商标标识的篮球共计624颗以及“NIKE”、“SPALDING”等商标铜板等作案工具。

经鉴定,上述篮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924个经价格鉴定相应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6588元。其余篮球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审理另查明: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制假的犯罪事实。该名被检举人现已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明风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证人郭*、张*、翁*、喻*、谢*等人的证言;有商标注册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冻结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有罗素**公司《鉴定证明》、NBA体育文化发展(北京**任公司《鉴定函》、厦门**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有缴获的篮球、商标铜板等物证;被告人林明风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被检举者的供述笔录及立案、取保候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了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43463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还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亦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具备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故本院决定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875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缴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篮球共计2136个及作案工具商标铜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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