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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锦州市**道办事处、锦州**政管理局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认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蔡**作为蔡*的经办人与锦州经济**集团)公司签订产权调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补偿款均已发放完毕。原告自称2008年末二被告将该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和树等物品强制拆除,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发生在2008年,其应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并无法定正当理由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2008年后,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原审认为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和锦州**政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9月26日与案外人锦州**集团)公司签订《产权调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已经领取了补偿款。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了其房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在2008年被强拆时经营自主权被侵害,应当在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原审以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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