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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晋江**有限公司、被告人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有限公司、被告人林**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高明建、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阳仔系被告单位晋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法人代表,于2014年3月以来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刘*工业区921号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牌、“adidas”牌、“NewBalance”牌运动鞋。2014年4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内查获假冒“NIKE”牌356双运动鞋、“adidas”牌18双运动鞋、“NewBalance”牌57双运动鞋。

经质量鉴定,涉案“NIKE”牌运动鞋、“NewBalance”牌运动鞋的质量所检项目均综合判定不合格。经价格鉴定,“NIKE”牌356双运动鞋价值156284元、“adidas”牌18双运动鞋价值7191元、“NewBalance”牌57双运动鞋价值20520元,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案值为183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刘**、刘**、殷**、杨**的证言,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授权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大地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83995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社会危害,且经委托晋江市司法局进行审前调查,晋江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林**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且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并建议适用缓刑,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晋江**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NIKE”牌356双运动鞋、“adidas”牌18双运动鞋、“NewBalance”牌57双运动鞋,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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