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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人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诸暨市草塔镇梅山村437号自家袜子加工厂内生产袜子,并使用安踏、耐克、彪马、特步、李*、卡*注册商标。同年8月12日,诸暨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周*处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95300双,价值63851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函、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侯*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的袜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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