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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被告人张*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诸暨市牌头镇上楼宅村袜厂生产的袜子上使用“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同年4月29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当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44700双,价值1341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庭审中补充指控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1.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从公安机关的讯问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都积极配合,主动自愿交代犯罪事实,没有推卸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甲主观恶性不大,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贪图小利造成。4.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底,被告人张*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诸暨市牌头镇上楼宅村袜厂生产的袜子上使用“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同年4月29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当场查获使用“adidas”注册商标的袜子19280双,“NIKE”注册商标的袜子25420双,共计44700双,合计价值13410元。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甲经电话传唤到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张*乙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明,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移送书,移交清单,被告人张*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袜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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