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厦门中**限公司、福建**有限公司、孔**、张**、董*、李*、常*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1)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1)第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厦门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司)、被告人孔**、张**、董*、李*、常*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15日、2013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厦**公司、海兴**司、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张**、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江*、被告人李*、被告人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单位厦**公司、海**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钛白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手段,销售钛白粉。被告人孔**负责购进钛白粉让工人换装成客户需要购买的钛白粉品牌的包装袋后再销售给客户。被告人张**负责仓库日常管理和购买印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钛白粉包装袋。被告人董*担任仓库厂长,负责组织工人按生产单的要求更换包装。被告人李*负责接收公司内勤下达的订单,根据订单制作生产单。被告人常某负责货物仓储、帐目记录。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泰奥华”、“攀枝花”、“山川牌”、“山光”、“TRONOX”等注册商标钛白粉共计1379.77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88152元。

2011年3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董*、常*。同时缴获了尚未销售的“泰奥华”钛白粉1756包,“TRONOX”钛白粉80包、印有假冒“泰奥华”、“山川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共计12600只。经鉴定,“泰奥华”、“TRONOX”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该尚未销售的钛白粉价值人民币879480元。

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孔**、张**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孔**、张**、董*、李*、常*,并宣读、出示了仓库商品明细帐、《出仓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生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财物清单、现场照片、《协议书》、《授权书》、中**司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谈某、许**、陈*、王**、孔*、王**、王**、孙*、栗*、刘*、高*、许**、柯*甲、胡*证言;被害单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函》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孔**、张**、董*、李*、常*的供述和辩解;厦门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厦门中**司、海**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假冒五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2467632元。被告人孔**身为两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者,直接决定单位的犯罪行为,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董*、李*、常*在被告单位实施犯罪过程中起较大作用,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共同故意犯罪,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两被告单位、被告人孔**、张**、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厦**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换包销售确有得到中核华原**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销售公司)的授权和攀钢销售人员的默许,该两部分金额应当扣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已向被侵权单位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海**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单位厦**公司相同。

被告人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换包销售确有得到中**公司的授权和攀钢销售人员的默许,该两部分金额应当扣除;2、被告人孔**犯罪后投案自首,且在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3、被告单位是使用质量等级相同、市场价格相近的正规商品改换包装后销售,与其他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牟取暴利的案件性质不同,经营成本较高而违法所得较少、社会危害性较低;4、被告单位系为维护客户利益,在正品缺货的情况下被迫采取侵权的应急措施,其所销售的假冒商品数量仅占其总销售量的8%左右,可见其并不以制售侵权商品、牟取暴利为目的,主观恶性较轻;5、被告人孔**所经营的两被告单位系政府引进投资项目,每年向国家上缴税收二、三百万元,创造就业岗位200余个,为厦门经济发展作出了一定贡献。为挽救企业生存危机,维护工人利益及社会稳定,请求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孔**减轻处罚,被告人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董*在被告单位中仅属一般管理人员,并不直接经手、管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业务,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被告人董*本人虽没有主动投案,但在被当场查获后能够坦白自己所知的犯罪事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展开调查,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也应当视为自首,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07943号商标“攀枝花”、第764341号商标“泰奥华”、第1688826号商标“山川”、第3499019号商标“山光”、第3594922号商标“TRONOX”注册商标所有人分别是攀枝**团)公司、中核华**限公司、攀钢集**限公司、淄博**限公司、特诺**任公司。

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单位厦**公司、被告单位海**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钛白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手段,销售钛白粉。具体是:由被告人孔**负责购进钛白粉运至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苏厝村苏厝路129号仓库内,让工人换装成客户需要购买的钛白粉品牌的包装袋后再销售给客户。被告人张**负责仓库日常管理和购买印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钛白粉包装袋。被告人董*担任仓库厂长,负责组织工人按生产单的要求更换包装。被告人李*负责接收公司内勤下达的订单,根据订单制作生产单(含更换包装的原料钛白粉、假冒钛白粉的型号、数量)。被告人常某负责货物仓储、帐目记录。经统计,已销售的假冒“泰奥华”、“攀枝花”“山川牌”、“山光”、“TRONOX”等注册商标钛白粉共计1379.775吨。经厦门市**证中心鉴定,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588152元。

2011年3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董*、常*。同时缴获了尚未销售的“泰奥华”钛白粉1756包、“TRONOX”钛白粉80包、印有假冒“泰奥华”、“山川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共计12600只。经厦门市**证中心鉴定,未销售的“泰奥华”、“TRONOX”钛白粉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该尚未销售的钛白粉货值金额计人民币879480元。

当天中午12时、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孔**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先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同年4月6日,被告人李*接公安人员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仓库商品明细帐、《出仓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生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中**司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两被告单位经营钛白粉情况。

2、《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授权书》,证实:两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涉案商标注册及其所有人的情况。

3、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缴获各种侵权物品的情况。

4、改换包装钛白粉统计表及记账明细,证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改包装的总数量达1379.775吨。

5、未认定侵权部分统计明细,证实:表格所列改包钛白粉因产品外包装袋无商标品牌标识,厂家不明,仓库账目与生产单对应不上等原因,无法确定是否侵权。

二、鉴定意见:

1、厦门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价认鉴(2011)793号,证实:送鉴定的钛白粉2吨,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1000元。

2、厦门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价认鉴(2011)356号,证实:送鉴定的钛白粉“泰奥华”型号R215,1726包,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28480元。

3、厦门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价认鉴(2011)570号,证实:送鉴定的钛白粉共8项,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01208元。

4、厦门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价认鉴(2011)571号,证实:送鉴定的钛白粉共7项,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65923元。

5、厦门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价认鉴(2011)572号,证实:送鉴定的钛白粉共8项,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61383元。

6、厦门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价认鉴(2011)573号,证实:送鉴定的钛白粉共8项,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234933元。

7、厦门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价认鉴(2011)574号,证实:送鉴定的钛白粉共6项,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324705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谈某的证言(共2份),主要内容为:其是海兴源公司出纳。公司的货款是业务员在负责收取的,收取的货款打入到公司开设的农行、建行和兴行的账户里面。其于2011年3月28日提供给公安机关的8月份授权书是从公司文件柜里找出来的。

2、证人许**的证言(共3份),主要内容为:其在公司主要负责向同安的仓库传订单。出仓单载明客户名称、发什么品牌的货、数量、业务员、换成什么型号的包装袋。其公司没有生产钛白粉的能力,采购钛白粉是老板孔**在负责的。公司采用这种更换包装袋,冒用其他公司品牌进行销售钛白粉的行为是从2010年5月或6月份开始的。被侵权的案件主要有R215和R258,是用R221、R606来替换的。

3、证人栗*的证言(共1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16日,其公司同安仓库的出账是常*在记录的,公司没有自己生产钛白粉。2011年3月17日,同安工商局检查大队至其仓库扣押的各种型号的钛白粉以及包装袋是其经手清点的。经过核对确认,被查扣的钛白粉数量具体如下:泰奥华215型号的有1726包、TZONA商标RCL-69型号的有160包、CR-828型号的有80包。扣押的包装袋印有好几种商标,具体数量要看扣押清单。

4、证人刘*的证言(共1份),主要内容为:其业务部没有经理,直接由孔**负责。员工根据客户的要求,写一份出仓单,内容包括型号、数量、客户、价格,交给公司内勤许**,由她下单给同**。公司是以代理的形式销售钛白粉的,都是购买进来再转卖出去,是贸易型的。更换包装袋、假冒其他厂家型号的做法是孔**的主意,其记得比较清楚的是把广西品牌的221换成中核品牌的215。公司大部分生意都是合法的,把购进的钛白粉再出售,赚取合理的差价。只有公司出现没有货,或者时间很紧又缺货,才会采用更换包装袋的形式。

5、证人高*的证言(共1份),主要内容为: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6日,其公司销售钛白粉给海兴**司的有:248型号的215吨、258型号的70吨,总价值是38万多元。公司没有授权给海兴**司同意或允许按其公司生产标准生产钛白粉,并允许使用其公司的商标和包装进行包装销售。

6、证人许**的证言(共1份),主要内容为:其公司自2009年初开始向海兴**司购买攀枝花钛白粉,直接向海兴源老板孔*宁谈的。型号有120和121的。2011年的价格大约在15200元每吨左右。2011年至今,其向海兴**司购买了70吨钛白粉,价值286000元。购买的攀枝花120、121型号应该是正品,但实际是不是其也不知道。刚开始孔*宁有拿出他公司是攀**公司在福建总代理的协议书给其看,一年时间他们公司要在福建代理销售攀枝花的钛白粉4000吨,所以其就相信了。

7、证人柯某甲的证言(共1份),主要内容为:其公司大概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向厦**公司购买钛白粉。购买的型号主要是攀钢品牌的258和中核品牌的215,是直接向老板孔**购买的。购买钛白粉的价格为,攀钢品牌的258每吨大约18000元左右,2010年购买的是中核品牌的215,价格大概是每吨15000元,2009年中核品牌的215价格大概在每吨13000元至14000元。向中核购买的攀钢品牌的258和中核品牌的215,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每次其公司都有取样,一般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其公司购买的钛白粉应该是正品,因为包装袋上面都有印制相应的商标。

8、证人胡*的证言(共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至今,其公司共向厦**公司购买10吨-20吨钛白粉,价格30-40万元。购买的攀钢品牌的258、121,没有发现什么质量问题,平常都有抽检。偶尔有几次发现颜色偏黄一点,其就要求他们换货。

9、证人孔*的证言(共2份),主要内容为:公司接到客户需要购买钛白粉的订单后,一般是由业务员接订单的,双方谈好价格后,公司仓库有货,其就直接发货给客户,如果量大就由厂家直接发货给客户。对于更换包装再销售给客户的做法,其不清楚。

10、证人王**的证言(共1份),主要内容为:其公司的业务部没有经理,直接由孔**负责。其销售给客户钛白粉,有的有签订合同,有的没有签订。如果同安仓库没有客户需要的钛白粉,时间允许的话,就等公司向厂家进货之后再发给他们;如果时间紧,就由其下更换包装的出仓单给同安仓库,由他们把仓库现有的货更换成客户需要的型号品牌再销售给客户。

11、证人王**的证言(共1份),主要内容为:客户需要什么型号的钛白粉,其就下单给许*甲,把公司仓库库存的钛白粉换成公司客户的型号。进行更换包装的目的是为了留住客户。换包装不是以次充好,都是同档次、价格相当的进行更换,购进的钛白粉和更换的钛白粉都是合法购进的,都有进行检测,不存在假货或伪劣产品。

12、证人陈*的证言(共2份),主要内容为:其公司是孔**决定要更换包装的。其3个股东不知道厦**公司更换商标进行钛白粉销售的侵权行为,是事情发生后才知道的。孔**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进行研究表决,但是在公司尾牙吃饭的时候,孔**在现场有讲话带过,现在有时供货来不及,为了让客户满意和客户继续做生意,公司采取更换包装的手段把购进的钛白粉换成客户需要的厂家型号后销售。他问其和其他股东意见,他们均表示反对。

13、证人王**的证言(共1份),主要内容为:厦**公司采用更换包装的手段假冒他人商标进行钛白粉销售,有经过集体研究。除了孔**以外,其他三个股东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表示反对。这个会议大约是2008年或者2009年开的。没有形成会议记录。之后公司采用更换包装进行销售的事,其不知道,其没有参与经营。

四、相关单位陈述:

1、中核华**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授权本案两被告单位生产“泰奥华”牌的钛白粉,该公司下属中核销售公司不是“泰奥华”商标的持有者,其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给被告单位的二份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2、攀钢集**任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授权本案两被告单位生产“攀枝花”牌的钛白粉,也未授权两被告单位使用该公司商标和包装进行任何包装销售。

3、中**公司出具的协议书,证明:2007年11月28日,中**公司出具给被告单位厦**公司及海**公司协议书各一份,确认因其产品供不应求,同意授权厦**公司按该公司产品技术标准加工生产R-215型号钛白粉,授权海**公司按该公司产品技术标准加工生产R-215、A101型号钛白粉,并使用该公司的包装袋进行包装销售,同时接受该公司的监督和检查。

4、攀钢集团**贸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被告单位厦**公司和海**公司使用该公司商标和包装进行任何包装销售。被告单位虽有擅自换包销售的情况,是因为攀钢贸易公司产品供不应求及部分产品已不再生产等原因,为确保对客户供应不断货,维护市场占有率,并迫于货款回收的压力,攀钢贸易公司的销售人员对此知情并默许。被告单位的行为未给该公司商标造成实质性损害,该公司决定不予追究并表示谅解。

5、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同厦**公司和海**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将该公司生产的钛白粉产品授权其独家进行福建地区的市场推广和销售。

6、攀钢集团**贸易公司、中核华**有限公司、山东东**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谅解函》,证实:对厦**公司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一事,鉴于该公司能够深刻认识错误,且又是其公司的长期客户,其公司对厦**公司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及其他涉案人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孔**的供述(共8份),证实:被告人孔**是厦**公司总经理,公司主要经营代理加工销售各种钛白粉。被告人孔**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所有事务。公司经营包含中核华原钛白**公司、云南**有限公司、攀枝**有限公司、攀钢集**有限公司、安徽安**责任公司、宁波**有限公司、衡阳**金总公司等公司的钛白粉品牌。公司利用上述品牌来包装其他公司的钛白粉,没有经过上述公司的授权,这一行为大概有两三年了,是为了公司业务的正常运作,因为公司销售的客户需要一些公司品牌的钛白粉进货量不够,所以就利用上述公司的品牌来包装别的钛白粉再销售给公司的客户。公司销售涉案假冒钛白粉的净利润为2%-3%,大约获利三、五十万元。公司冒充别人的品牌是孔**安排操作的,具体流程是:公司在接到客户订单后,如果公司仓库没有客户需要钛白粉的品牌,就会让业务员把客户需要的钛白粉加工单给工厂,让工厂根据加工单安排工人加工包装,工人会根据加工清单把仓库的钛白粉换成客户需要的品牌包装,再销售给客户。

2、被告人张**的供述(共6份),证实:其是海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负责后勤事务,包括派车、机器联系维修等。对于公司购进的钛白粉,拆装以后再以其他品牌销售出去,是否经过该品牌的许可,其不清楚。这种做法大概是从2009年开始的。工厂印有其他品牌的包装袋是用来包装其公司购进的钛白粉,冒用其他公司的牌子销售给客户。购买包装袋的事情是其和常*经手的,每次其公司需要什么商标,什么型号的包装袋,数量多少,其就告诉浙江苍南县一个姓项的老板,叫他按其公司邮寄去的包装袋的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目的是为了利润。

3、被告人董*的供述(共6份),证实:其是厦**公司同安加工仓库厂长,负责工厂所有事务的管理,包括工厂的生产、机器的维修、工人的调度、货物的装卸等。公司主要的经营模式是从别的厂家购买钛白粉,经过重新包装后再卖给公司的客户。公司没有自己生产钛白粉,购买回来的钛白粉有些会根据客户的需要进行磨细和颜色调试。公司利用别家的品牌来包装钛白粉是否经过这些公司的同意,其不知道。公司利用别家的品牌来包装公司的钛白粉,这样可以较高的价格卖给客户,从中赚取更大的利益。公司于2009年9月份从翔安湖头的工厂搬到目前的工厂后就开始冒用其他公司的品牌来卖钛白粉了。公司钛白粉的月销售量大概有400多吨,每吨钛白粉的销售价格是多少,其不清楚。一般生产流程是这样的:公司的业务员把需要包装的钛白粉加工单给工厂副厂长,副厂长再把加工单给董*,其再根据加工单安排工人加工包装,而后通知公司的业务员,让他们过来提货。假冒公司的品牌主要有四川攀枝花的“248”和“258”、四川鼎星“120”、云**飞达的“101”、RCL-69、CR-828等等。

4、被告人李*的供述(共3份),证实:其是海兴源公司化验员,主要职责是对公司购买进来的钛白粉进行检测,还有就是通知董*进行钛白粉的拆装、加工等。冒用其他厂家品牌的手段主要是,其公司购进钛白粉进行拆装,然后进行搅拌和研细,再用印有其他厂家品牌和型号的包装袋进行包装后销售给客户。经常冒用的品牌主要有攀钢品牌的258和中核品牌的215。更换包装的具体流程是,由公司内勤许*甲下生产单给李*,包括生产的型号、数量、客户,型号有体现要换成什么品牌的型号)。其再把订单抄一遍,一式四联单,一份自己留底,一份给仓管常*,两份给董*。由董*组织工人进行更换包装,再办理入库。

5、被告人常*的供述(共7份),证实:其是厦**公司同安仓库管理员,员工按照公司发货单的要求,拆掉原材料的包装后用设备将钛白粉装入另一种型号的包装袋,比如说将型号为R-606的钛白粉包装更换为R-215的包装。更换的数量其记不清楚,所有的都记在账本上。其接收的包装袋大概有七八种左右,接收的次数不固定,少的话是一、二件,多的话有十几、二十件,一般一件有200个袋子。公司钛白粉的进货量不固定,一般是一个集装箱柜,大概二十几吨,送货的时间不固定,出货量也不固定。每天少的话有三、五吨,多的有二十几吨,基本每天都有出货。进货的钛白粉品牌有很多种,型号有天伦、R215、R258、PT110、PDA110、大华、德*等。换成的品牌中印象比较深的型号为R-215的中核华原钛白粉和型号为R-258的攀钢钛白粉。公司每包钛白粉是25公斤,不知道价格是多少,听公司的客户说好像是一吨一万多元。

六、户籍证明、厦门市**政管理局案件来源说明、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综合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到案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公司、海**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假冒五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2467632元。被告人孔**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被告人张**、董*、李*、常*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两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两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是以杂牌钛白粉冒充品牌钛白粉,获利不多,综合考虑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及员工的维稳工作,本院决定对两被告单位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是厦**公司的大股东,海**公司的股东系其妻子和母亲,其还是两个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对两公司的单位犯罪负主要责任。张**虽是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海**公司既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整体经营,领取固定工资,负责公司后勤事务,作用较孔**小。董*、李*、常*均为受雇于孔**的员工,董*系加工仓库的负责人,其作用较李*、常*二人更大。综合考虑被告人张**、董*、李*、常*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扣押在案的假冒产品及包装袋应予没收。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换包销售确有得到中**公司的授权和攀钢销售人员的默许,该两部分金额应当扣除”的辩解,经查,中**公司并非涉案商标“泰奥华”牌钛白粉的权利人,无权作出商标许可使用的授权,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中核华原钛白**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声明称,该公司没有授权本案两被告单位生产“泰奥华”牌的钛白粉,该公司下属中**公司不是“泰奥华”商标的持有者,其于2007年11月28日出具给被告单位的二份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中**公司是否有授权两被告单位生产“泰奥华”牌的钛白粉并不影响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事实的认定。攀钢集团的销售人员知情或默许被告单位换包销售,不代表注册商标所有人攀枝**团)公司授权。故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提出该两部分金额应扣除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厦门中**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罚金已缴纳六十万元,其余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福建**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罚金已缴纳四十万元,其余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其余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董**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假冒“泰奥华”牌钛白粉1756包、假冒“TRONOX”牌钛白粉80包、印有假冒“泰奥华”、“山川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2600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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