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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黑山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要求确认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对京沈客专(黑山小东段)部分房屋实施征收通知》违法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县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黑山县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下发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第三号,原告房屋在被征收范围。房屋征收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7日,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执行房屋安置方案。被告委托锦州**有限公司对拟征收房屋评估后,评估公司以2014年2月24日作为评估时点对原告等被征收户房屋进行了评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发布《对京沈客专部分房屋实施征收的通知》通知载明,自黑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公告下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为评估结果公示期。同日在原告所在被征收区域张贴锦兴告字(2014)第003号通告及黑山县小东镇评估明细表包括原告房屋估价结果。通告载明,评估公司对原告等被征收户房屋评估的结果,如被征收户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于2014年3月2日中午12点前提出,并向原告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原告向**提交被告在《京沈客专部分房屋实施征收的通知》中写明的是评估结果公示期间,原告可以根据锦兴告字(2014)第003号通告中异议的期间内,提出异议进而主张权利。以上两份通知,被告依法进行了公示。关于原告向**提交《房地产价格估价报告》,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称不知晓该份评估报告的具体内容,严重侵犯其向相关评估公司申请复核以及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权利。原告可以根据锦兴告字(2014)第003号通告及黑山县小东镇评估明细表提出异议,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主张上述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在其他案件诉讼中得知本案诉讼的通知。上诉人认为该通知违法。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不知晓评估报告的具体内容,无从知晓就该份报告的具体内容提起复核以及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与财产权。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可依据黑山县小东镇评估明细表主张上述情况纯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份评估明细表并不是评估报告,更不能替代评估报告,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依据该份评估明细表主张权利,而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京沈客专(黑山小东段)部分房屋实施征收通知》违法。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黑山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日,被上诉人张贴通知,告知征收有关事项。该通知是对征收决定相关内容的告知,其本身并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请求确认该《通知》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县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退还给上诉人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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