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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北镇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镇市人民政府为了城市建设的需要,缓解旧城区交通压力、改善人居环境,打通中兴北街、育才西路,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北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决定对北镇市鼓楼西北侧区域(二期)实施房屋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2013年3月12日,北镇市城市规划处出具了鼓楼西北侧区域用地意见函,认为该区域符合《北镇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2014年8月22日,北镇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北镇市鼓楼西北侧区域实施改造工程项目用地的意见函,标明鼓楼西北侧区域实施符合北镇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科学论证,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2014)第1173号土地批件批准,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北镇市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2014年8月29日,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对鼓楼西北侧区域二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向社会征求公众意见,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时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为低风险,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014年10月17日,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征字(2014)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同时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征收决定》后不服向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锦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北镇市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后,向锦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锦州**民法院裁定由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北镇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的职权依据。被告北镇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征字(2014)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认为此次被告征收房屋不具备职权依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述原告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未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进行规划论证,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请求撤销北镇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征字(2014)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镇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鼓楼西北侧区域(二期)房屋征收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北镇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北镇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北政征字(2014)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公告,并已履行组织房屋调查登记、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社会风险评估、补偿费专户存储、选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等程序。该(2014)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所有的房屋不在被征收范围之内,房屋坐落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等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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