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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义县**督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杨**、刘**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案外人张**、孙**等人经案外人郑**、第三人刘**介绍到第三人杨**处购买波尔山羊,经过挑选,案外人张**购买波尔山羊18只,孙**购买波尔山羊2只。当天上午,第三人刘**给被告下辖的头道河动监所工作人员赵**打电话,询问现在是否让拉羊,赵**回答县内可以拉,出县不可以拉。当天下午,第三人刘**又给赵**打电话,询问赵**在哪里,在干什么,赵**回答在家里休息,询问头道河动监所是否有人,赵**回答有人值班。第三人刘**自行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对案外人赵**、第三人刘**的调查笔录均证实第三人刘**在两次打电话的过程中均未提到对通过其购买的波尔山羊申报检疫的事。原告与案外人孙**均饲养羊只,两家相邻,两家所养羊只从圈里散开后,存在交叉接触。6月12日左右,原告饲养的羊只发病,原告曾使用抗生素等药物对病羊进行过治疗。6月30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向义县动**制中心报告。2点左右,义县动**制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来到原告家,对原告家的病死羊进行了现场诊断,得出结论为“疑似羊焦虫病”,并于当时对有临床表现羊只耳尖血液进行采样。7月1日,检测结果反馈单载明:“检测结果:经过镜检,每一千个细胞中发现两个细胞被焦虫感染”。

上诉人诉称

另查,案外人张**以被告不履行检疫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义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驳回案外人张**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检疫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外人张**不服,提起上诉。锦州**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孙**与案外人张**以同样理由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讼结果与案外人张**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现场检疫。被告作为本地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申报检疫的,依法负有进行检疫的职责。对于本案原告,首先,其主张其饲养的羊只发病死亡的原因是被未经检疫的羊只传染,故其不是被告履行检疫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原告与被告履行检疫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是否履行检疫职责影响的直接对象为案外人孙**而非原告,而案外人孙**因未申报检疫造成其羊只损失,其主张被告不作为,被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是否履行检疫职责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原告饲养羊只处于散养状态,羊只死亡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非被告不履行检疫职责的必然后果。三、原告主张的权利不是被告履行检疫职责所处分的行为。原告主张羊只死亡系被其他羊只传染,而羊只间互相传染疾病不是被告履行检疫职责所能够进行处分的行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履行检疫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主张的羊只死亡是受到案外人孙**饲养的羊只传染造成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向案外人孙**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刘**已口头申报检疫,第三人刘**予以否认,被告下辖单位工作人员赵**亦予以否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案外人孙**的羊在同一区域共同饲养,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检疫职责对上诉人的权利构成潜在的实际影响,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即未买卖羊只,又无运输动物的行为,所以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履行检疫职责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上诉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现场检疫。《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本案中,上诉人张**并非动物买卖双方当事人,不属于申报检疫主体,即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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