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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娅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5)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沪虹规土(2014)出让合同第8号签订前,贵局制作的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材料”,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建议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是土地招投标的中标通知书,应当由被告制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系争信息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被诉答复未载明原告申请是提交的附件,未写明系争信息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的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答复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沪虹规土(2014)出让合同第8号签订前,仅有一份中标通知书,就是关于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项目;该中标通知书因所涉及的内容为动迁安置房,具有特殊性,实际由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制作,故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申请中所列的附件不是申请内容,被告已经根据申请内容作出了答复。因此,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虹规土(2014)出让合同第8号签订前,贵局制作的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材料”。同月21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北宝兴路XXX号地块于2009年由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实施了就近安置动迁配套商品房的项目招标,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于2015年7月27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并建议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被告提交的《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答复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另被告还提交了盖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章的涉案《中标通知书》供本院不公开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收件回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该答复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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