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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沟帮子分局与李**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沟帮子分局因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沟帮子分局的单位负责人宋*,委托代理人柳**、甘**,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5年5月5日,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沟帮子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辽宁省大**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清水湾”A区12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网上EMS快递单号查询显示妥投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佟兵。被告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沟帮子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并称公开该政府信息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本案被告称公开该政府信息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签收人不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和雇用人员,也没有受到被告指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作答复,不符合本条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沟帮子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辽宁省大**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清水湾”A区12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沟帮子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沟帮子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未经第三方同意,不得公开。二、上诉人从未到过被上诉人的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具有对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公开的职责。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已经签收,故上诉人称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沟帮子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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