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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秀叶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的委托代理人魏**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上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拆许延字(2014)第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0年8月20日取得拆许字(2010)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原告所有房屋本市虹镇北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向第三人核发了拆迁许可证,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拆许延字(2014)第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决定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办理瑞虹新城旧区改造十号地块动拆迁许可证延长的申请、关于再次延长瑞虹新城10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关于同意延长瑞虹新城旧区改造10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许延字(2014)第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公示的网络截屏。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批复权在市局,被告超越职权。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公示,而且原告长期在外居住,在他案诉讼前根本不知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则认为《细则》明确是由区局报市局审核后给予答复,因此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理应为被告。另延长许可作出后,除在基地张贴公示外,又在政府网站上公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并表示每次延长许可均会在基地公示栏上张贴,经办人也多次与原告户进行接触洽谈安置事宜,原告理应知道。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延长瑞虹新城十号地块拆迁的拆迁期限。被告于同月14日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市房管局经审核于同月26日作出批复,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予公告。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决定。拆迁人即本案第三人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于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被告提出延期拆迁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因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并在接市房管局答复后,依此作出拆许延字(2014)第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被告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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