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 与义县经济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义县经济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在原**合金厂任过厂长职务。遂原告认为系被告义县经济局致其延迟退休,侵犯其合法权益;且借给原**合金厂的现金灭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行政赔偿未经被告先行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5)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律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义县经济局不具有审核和批准退休的职责。上诉人与铁合金厂之间因退休及借给原**合金厂的现金灭失均非被告的行政行为所致,本案中,行政赔偿未经被上诉人先行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上诉人1998年向被上诉人义县经济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而其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