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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 与黑山县人民政府确认违法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1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郭*、宋*,被上诉人黑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所在被征收区域公布《黑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京沈铁路建设征收房屋征求公众意见的通告》,同时公布《京沈客专铁路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黑山小东段)征求公众意见稿》。并于2014年2月24日公布黑山小东段补偿安置方案。主要内容:货币补偿事项、临时安置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费、征收期限、奖金计算方法等事项。同日又公布《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第三号(2014)》其中公告第三项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标准执行黑山小东段补偿安置方案,此公告第六项规定被征收人对黑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天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按此规定已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黑山县人民政府第三号公告,并将征收补偿方案附后,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涉诉方案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所在被征收区域被征收户共24户,仅原告等三户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应视为原告知道起诉期限,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康**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康**。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京沈客专铁路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黑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黑山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职权。被告黑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黑山县人民政府房屋第三号征收公告,并于同日将本案诉争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附后并共同张贴在被征收区域内。在第三号征收公告中第三条载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标准执行《京沈客专铁路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黑**小东段)”,并明确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现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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